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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平法饶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刘某娇与张某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娇,张某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平法饶民初字第20号原告:刘某娇(又名刘某桥),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张某塔,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刘某娇诉被告张某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塔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娇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因原告怀上女孩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于2013年7月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子女尚幼,接受被告亲戚的劝解,没有与被告离婚,谁知被告还是对家庭不负责任,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9月,原告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及抚养女儿。被告张某塔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1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同居后不久,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13年9月份开始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饶平县民政局的结婚证原件、饶平县公安局上饶派出所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女儿张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换证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又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缺少沟通、理解,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可予照准。被告张某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同时,抚养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又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因原、被告婚生的女儿未满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女孩较为适宜,原告也同意自行承担女儿张某某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娇与被告张某塔离婚;二、女儿张某某由原告刘某娇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某塔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三、各人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清偿,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延光代理审判员  杨文忠人民陪审员  郭文彬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泽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