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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肖某与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902号原告:肖某,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韩某某,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于2013年9月24日在红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双方拥有本田汽车一辆,牌号DN***5,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将车辆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也未将车辆交给原告。无奈,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立即将原告所有的本田汽车一辆交给原告。被告韩某某辩称:此车不应该给付原告,因为此车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买的车,现在债权人都在主张债权,此车应用于偿还欠款。因原、被告都没有工作,涉案车辆是借款买的,在离婚时,被告没有考虑还款的事,就签了离婚协议。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方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1枚(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双方约定蒙DN***5号本田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该车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女方。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签订时被告方有重大误解,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韩某某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韩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买车的钱是从我手里借了5.2万元。购车当天是从我的银行卡支取的。原、被告一直没有还我钱。原告肖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其没有向证人借过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理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方证人韩某甲系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4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拥有本田汽车一辆,牌号DN***5,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此车至今在被告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本田汽车一辆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蒙DN***5号本田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离婚协议的签订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辩解主张不成立。综上,依据上述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蒙DN***5号本田汽车一辆交付给原告肖某。案件受理费6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江 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