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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2011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拘,2014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晚22时至7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冉某以爬窗的方式进入本市某住宅小区某住户家中,窃得被害人练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冉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晚22时至7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冉某以爬窗的方式进入本市其住宅小区被害人练某、范某租住的房屋内,窃得现金近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练某、范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2日晚上入睡,至7月23日凌晨5时许发现其夫妇租住的房间内的卫生间的移窗被拉开,大门是锁的,包与衣服被翻动,后发现练某包内人民币2000元被盗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练某在案发当日2013年7月22日刚在银行支取了现金人民币2000元。(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该被窃房屋性质系住宅,是其出租给被害人练某、范某夫妇用于生活居住的。(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地点符合户的特征,以及犯罪现场大门门锁未见明显异常,在卫生间窗台上提取到手印拭子一根的事实。(5)DNA鉴定书,证实留在犯罪现场卫生间窗台上的手印拭子检出的DNA支持为被告人冉某所留。(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冉某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冉某被动到案。(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以及刑满释放时间。(9)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冉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