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刚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守财、哈守财、赵玉柱与索南仁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财,哈守财,赵玉柱,索南仁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刚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李守财,男,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县。原告哈守财,男,藏族,住青海省大通县。原告赵玉柱,男,蒙古族,住青海省大通县。被告索南仁青,男,藏族,住青海省刚察县。原告李守财、哈守财、赵玉柱与被告索南仁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守财、哈守财、赵玉柱于2014年4月10日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守财、哈守财、赵玉柱的撤诉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守财、哈守财、赵玉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守财、哈守财、赵玉柱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毛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冲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