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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安强与曾育忠、曾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强,曾育忠,曾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334号原告陈安强,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廖凤昌、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育忠,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曾美香,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原告陈安强诉被告曾育忠、曾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才适用简易程���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强委托代理人廖凤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育忠、曾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强诉称,2012年5与20日,被告曾育忠以开发上杭县白砂镇大田村安置小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表示无力偿还。被告曾美香系被告曾育忠的配偶,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曾育忠、曾美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曾育忠、曾美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安强通过其朋友廖永福介绍与被告曾育忠认识。2012年5月20日,被告曾育忠原系上杭县白砂镇大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以代廖永福支付该村安置小区征地补偿款,需要资金为由原告陈安强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曾育忠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曾美香与被告曾育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上杭县白砂镇大田村安置小区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被告曾育忠向原告陈安强的借款,经原告向其催要后未果。原告陈安强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曾育忠书写给原告陈安强的借条、被告曾育忠、曾美香户口信息表和原告陈安强的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安强与被告曾育忠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被告曾育忠书写给原告陈安强的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向出借人还款,而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陈安强要求被告曾育忠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曾育忠支付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曾美香系被告曾育忠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美香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曾育忠、曾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育忠、曾美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安强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安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7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陈安强负担124元,由被告曾育忠、曾美香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才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中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