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白向菊、李骁、邓细堂与付石程、刘培早、李子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向菊,李某甲,邓细堂,付石程,刘培早,李子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白向菊,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白向菊,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母。原告邓细堂,女,193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石程,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培早,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子元,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中国石油大厦14楼,组织机构代码:75800620-3。法定代表人熊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组织机构代码:88376370-5。法定代表人程孝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向菊、李某甲、邓细堂与被告付石程、刘培早、李子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发、李孟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审判员杨元军岗位变动,本院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李建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发、李孟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魏益红担任记录。由于涉及本案的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白向菊、李某甲、邓细堂的近亲属李东江死亡外,还造成李子元(本案被告)、谭友凤、李建友、黄玉、黄冬芬等人受伤。李子元、谭友凤、李建友、黄玉、黄冬芬等人需住院接受治疗,且李子元伤势严重,在短期内难以到庭参加诉讼,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了(2012)宜民一初字第2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1月,李子元、李建友、黄冬芬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本案恢复诉讼,并与李子元、李建友、黄冬芬等案合并审理。原告白向菊、李某甲、邓细堂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勇、被告李子元、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石程、刘培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向菊、李某甲、邓细堂诉称:原告的近亲属李东江于2012年3月26日16时许,与黄玉、谭友凤、李建友、黄冬芬等人乘坐被告李子元驾驶的车牌号为湘l4b722的小型客车,在宜凤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9km+350m处,被告李子元驾驶的车辆在超越被告刘培早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09648的中型罐式货车时与其相刮擦后,又与前方刚超越湘a09648牌号中型罐式货车正在变更车道驶回右侧车道由被告付石程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14743的中型罐式货车右侧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近亲属李东江死亡,黄玉、谭友凤、李建友、黄冬芬、湘l4b722牌号车驾驶人李子元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宜凤大队认定,被告李子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石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培早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培早驾驶的湘a09648牌号中型罐式货车与被告付石程驾驶的湘a14743牌号中型罐式货车均系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所有,三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湘a09648与湘a14743牌号中型罐式货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石程、刘培早、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13002元、被扶养人邓细堂生活费7250.60元、被扶养人李某甲生活费46910.50元、死亡补偿费3768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费用总损失500243.10元中的40%即200097.24元;2、被告李子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付石程、刘培早、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承担。审理中,三原告申请变更并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总损失500243.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湘a09648与湘a14743牌号中型罐式货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的40%由被告付石程、刘培早、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付石程、刘培早、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赔偿的责任在湘a09648、湘a14743牌号两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付石程、刘培早、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原告白向菊与李东江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医院诊断书,拟证明李东江的死亡情况;被告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7、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保险公司的责任。被告付石程、刘培早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子元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辩称:1、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定,我方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原告计算的误工费等费用计算标准过高;3、交通费、住宿费等均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8、特种车交强险、危货险保单,拟证明湘a09648和湘a14743牌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为150000元限额,且事故发生时上述两车均处于承保期限内;9与10、被告付石程、刘培早驾驶证、道路危货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资质;1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拟证明被告具有相关运营资质;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事实及经过、肇事车辆休息情况;13、案件标的款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向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标的款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受害者之间应当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位受害者,湘a14743和湘a09648牌号车均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而受害者的损失已经远远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本案受害者之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各受害人应得赔偿比例分配交强险,以示公平。同时,各受害人应按每车的交强险的限额来分配赔偿,即按医疗费10000元,伤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分配赔偿金。二、湘a14743和湘a09648牌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的保险约定了”双限条款”,赔偿中应遵守保险合同约定,对超出限额部分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湘a14743和湘a09648牌号车均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约定了”按被保险人的责任,每一辆车在每次事故中对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责任总限额为150000元,且每次事故中每人受到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该两个限制条件均应同时遵守,不得违背。因此,在本案中的答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也应符合该规定,不得超出限额赔偿。三、因湘a14743和湘a09648牌号车均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该两车最多只在本次事故中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他赔偿责任应由主要责任人承担。四、原告诉请的诸多赔偿项目以及数额计算过高,应予驳回,具体如下:1、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均应有相关证据支持,并依法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证,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票据凭证,无法证明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故该费用应当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否则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只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且原告的相关诉请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合理判决本案,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子元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3无异议;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对被扶养人邓细堂与李东江的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对证据8-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8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保险公司的承保赔偿额是有限制的;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13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原告邓细堂只提供了身份证,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被扶养人邓细堂与李东江的关系无证据证明,经本院查明,原告邓细堂系李东江之母;证据2-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3日16时许,李东江、黄玉、谭友凤、李建友、黄冬芬等人乘坐被告李子元驾驶的车牌号为湘l4b722的小型客车在宜凤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9km+350m处,被告李子元驾驶的车辆在超越被告刘培早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09648的中型罐式货车时与其相刮擦后,又与前方刚超越湘a09648牌号中型罐式货车正在变更车道驶回右侧车道由被告付石程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14743的中型罐式货车右侧尾部相撞,造成李东江死亡,黄玉、谭友凤、李建友、黄冬芬、驾驶人李子元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宜凤大队认定,被告李子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石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培早承担第二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东江、谭友凤、黄玉、李建友、黄冬芬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付石程、刘培早均系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员,其分别驾驶的湘a09648、湘a14743牌号中型罐式货车均系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所有,两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元)。湘a09648与湘a14743牌号中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8日24时止。两车都在承保期间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湘l4b722牌号小型客车上的乘坐人黄玉、谭友凤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明,表示自愿放弃对本案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预交了20000元的事故责任赔偿款。另查明,李东江于1975年12月11日出生,系湖南省宜章县黄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白向菊之夫、李某甲之父、邓细堂之子。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住宿费一般地区40元/人/天,县级及县级以下地区30元/人/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白向菊、李某甲、邓细堂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其近亲属李东江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原告白向菊、李某甲、邓细堂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关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白向菊、李某甲、邓细堂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其近亲属李东江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一)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近亲属李东江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在死亡赔偿金数额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376880元,低于本院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原告的近亲属李东江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丧葬费按湖南省2013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应为20014元(40028元/年÷12×6)。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3002元,低于本院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证,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票据凭证,无法证明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故该费用的诉请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家属处理死者李东江丧葬事宜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但原告诉请的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以500元、住宿费以30元标准每天4人次3天计算总计360元、误工费以4人次3天计算即700.90元(21319元/年÷365天×4人×3天)为宜,总计1560.9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误工费4000元,总计6200元,高于本院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部分认定1560.90元。四、除上述经济损失外,原告因其近亲属李东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还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东江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必然对其家属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但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方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近亲属李东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及死亡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在本案中因其近亲属李东江死亡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与本院确认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其近亲属李东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7688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3002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60元、误工费70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41442.90元。关于焦点二。本案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管理支队宜凤大队认定,被告李子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石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培早承担第二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东江、谭友凤、黄玉、李建友、黄冬芬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管理支队宜凤大队做出的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原告黄冬芬和被告李子元、付石程、刘培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子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被告付石程承担25%的责任,被告刘培早承担15%的责任。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主张被告付石程、刘培早共只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付石程、刘培早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付石程、刘培早、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承担剩余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培早驾驶的湘a09648牌号中型罐式货车与被告付石程驾驶的湘a14743牌号中型罐式货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都在承保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李子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湘a14743与湘a14743牌号中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每辆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每一辆车在每次事故中对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责任总限额为150000元,且每次事故中每人受到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无医疗费损失,遭受的死亡伤残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7688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3002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60元、误工费70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441442.90元;李建友遭受的医疗费损失包括医疗费67457.41元、伙食补助费1236元、营养费10000元等合计78693.41元,遭受的死亡伤残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1904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14452.1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244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合计187435.70元;黄冬芬遭受的医疗费损失包括医疗费11856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等合计120305.41元,遭受的死亡伤残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5059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60元、误工费11964.93元、护理费1301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合计91427.07元;李子元遭受的医疗费损失包括医疗费2009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6元、营养费6000元等合计210379.30元,遭受的死亡伤残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71631.94元、护理费47807.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4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76499.54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黄玉、谭友凤表示自愿放弃对本案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08292.68元[2×110000元×441442.90元÷(441442.90元+187435.70元+91427.07元+176499.54元)];李建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3844.53元[2×10000元×78693.41元÷(78693.41元+120305.41元+210379.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45980.84元[2×110000元×187435.70元÷(441442.90元+187435.70元+91427.07元+176499.54元)];黄冬芬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5877.47元[2×10000元×120305.41元÷(78693.41元+120305.41元+210379.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22428.46元[2×110000元×91427.07元÷(441442.90元+187435.70元+91427.07元+176499.54元)];李子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0277.99元[2×10000元×210379.30元÷(78693.41元+120305.41元+210379.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43298.03元[2×110000元×176499.54元÷(441442.90元+187435.70元+91427.07元+176499.54元)]。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292.68元,剩余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为333150.22元(441442.90元-108292.68元);李建友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825.37元(3844.53元+45980.84元),剩余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为222403.74元(272229.11元-49825.37元);黄冬芬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305.93元(5877.47元+22428.46元),剩余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84126.55元(212432.48元-28305.93元);李子元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576.02元(10277.99元+43298.03元),剩余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为333302.82元(386878.84元-53576.0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原告、李建友、黄冬芬、李子元仍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总计1072983.33元(333150.22元+184126.55元+222403.74元+333302.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29193.33元(1072983.33元×40%),高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限额300000元(被告付石程、刘培早分别驾驶的两辆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每一辆车在每次事故中对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责任总限额为1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在最高限额300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29193.33元(429193.33元-300000元)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剩余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3740.98元(300000元×333150.22元÷(333150.22元+222403.74元-6100元+184126.55元-700元+333302.82元)];由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赔偿40369.03元(129193.33元×333150.22元÷(333150.22元+222403.74元-6100元+184126.55元-700元+333302.82元)],减去其已经向本院预交的5000元事故责任赔偿款(被告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预交的20000元事故责任赔偿款由原告、李建友、李东江家属、李子元平均分配),还应向原告赔偿35369.03元;由被告李子元赔偿199040.21元(333150.22元-93740.98元-40369.03元)。被告付石程、刘培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向菊、李某甲、邓细堂因其近亲属李东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付202033.66元,被告李子元赔偿199040.21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35369.03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向菊、李某甲、邓细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黄金发人民陪审员 李孟根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魏益红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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