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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埔法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肖霜枚、肖利珍、肖利清、肖俊明、肖永明与廖永彬、李铭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霜枚,肖利珍,肖利清,肖俊明,肖永明,廖永彬,李铭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埔法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肖霜枚,女,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埔县。原告肖利珍,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台湾居民,现住台湾省桃园市。原告肖利清,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埔县。原告肖俊明,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埔县。原告肖永明,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埔县。众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俊,广东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永彬,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李铭祥,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卢世灯,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凯明,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霜枚、肖利珍、肖利清、肖俊明、肖永明诉被告廖永彬、李铭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霜枚、肖利清、肖俊明、肖永明及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俊,被告廖永彬、李铭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霜枚、肖利珍、肖利清、肖俊明、肖永明诉称,2013年12月6日15时10分,被告廖永彬驾驶粤MR05**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铭祥,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从广东省饶平县返回福建省永定县,行驶至大埔县湖寮镇环城大道黎家坪128号店门前路段时,超越肖同云(系原告肖霜枚之夫,原告肖利珍、肖利清、肖俊明、肖永明之父)驾驶的粤MG34**号摩托车,碰刮到肖同云驾驶的摩托车,造成肖同云受伤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廖永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642568.0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廖永彬、李铭祥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2568.08元,被告廖永彬、李铭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永彬、李铭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损失无异议。李铭祥已向原告方预付了医疗费14284.40元。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剩下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MR05**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商业险不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有异议,肖同云高龄无证非法驾驶,应负相应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均有异议,请法院依法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肖同云,男,1948年11月11日出生,农业户口,系原告肖霜枚之夫,原告肖利珍、肖利清、肖俊明、肖永明之父。肖同云于1998年间在大埔县湖寮镇新城路购有房产,自2003年起与家人一直在新城路74号A栋203房居住,其自2010年9月起每月从大埔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基本养老金,2013年12月的月养老金金额为997.75元。粤MR0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詹文钦,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李铭祥,该货车由被告李铭祥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3年12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廖永彬驾驶粤MR05**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广东省饶平县返回福建省永定县,行驶至大埔县湖寮镇环城大道黎家坪128号店门前路段,超越肖同云驾驶的粤MG34**号摩托车时,碰刮到肖同云驾驶的摩托车,造成肖同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肖同云受伤后送大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死亡,用去医疗抢救费用14284元。2013年12月19日,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埔公交认字(2013)第A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永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铭祥垫付了肖同云医疗抢救用去的费用14284.40元。因赔偿问题未解决,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284.4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以住院2天,每天50元计算。3、护理费300元。肖同云抢救治疗2天,按每天150元计算。4、死亡赔偿金478759.75元。其中:肖同云长期在大埔县城居住,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肖同云为6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30226.71元×15年计算,确定为453400.65元;肖同云配偶肖霜枚1950年10月出生,其夫妻现共有四个成年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17年×20%,确定为25359.10元。5、丧葬费28200.50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和损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此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以上1-7项合计552144.6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各类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廖永彬驾驶粤MR05**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肖同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肖同云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作出的被告廖永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廖永彬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廖永彬驾驶的粤MR0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承保范围。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的其余损失432144.65元,依法应当按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由被告廖永彬予以承担。因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对上述被告廖永彬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2144.65元。因被告李铭祥在事故后已向原告赔付14284.40元,故现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付原告537860.25元。至于被告李铭祥已支付的款项,可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另行协商解决。原告超出上述依法支持的请求部分及被告对事故责任和原告相关损失的未被支持的异议,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内赔偿原告肖霜枚、肖利珍、肖利清、肖俊明、肖永明因肖同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内赔偿原告肖霜枚、肖利珍、肖利清、肖俊明、肖永明因肖同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432144.65元。二、驳回原告肖霜枚、肖利珍、肖利清、肖俊明、肖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原告肖霜枚、肖利珍、肖利清、肖俊明、肖永明负担45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326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十五日内向原告迳行给付。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兆涌审 判 员  张永光人民陪审员  肖正操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嘉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