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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桂平市白沙镇丰垌村第5队第2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白沙镇丰垌村第5队第2村民小组,桂平市人民政府,陆某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浔行初字第18号原告桂平市白沙镇丰垌村第5队第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某辉,男,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发,男,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汉胜,男,市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陆某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白沙镇丰垌村×屯×号。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平市白沙镇丰垌村第5队第2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浔政复决(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0号复议决定”),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平市白沙镇丰垌村第5队第2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发,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第三人陆某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金、李某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号复议决定”,认为桂平市白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白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虽然制作了现场争议示意图,但该决定未查明5号争议地和6号争议地的四至界址,从而导致争议地的四至事实不清。其次从“1980年6月23日分地记录”来看,未能得出争议地已分给第三人管理使用的结论,桂平市白沙镇人民政府把该记录作为主要定案依据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的规定,决定:一、撤销“1号处理决定”。二、责令桂平市白沙镇人民政府在本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立案呈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1号处理决定”。4、申请人陆某叶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5、白沙镇政府复议答复书。6、白沙镇政府立案呈批表。7、土地确权申请书。8、现场勘验笔录。9、白沙高中路土地权属纠纷现场勘验示意图。10、1980年6月23日分地记录。11、白沙镇政府调查李某辉的调查笔录。12、白沙镇政府调查陆某叶的调查笔录。13、调解笔录。14、白沙镇政府送达回证。15、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1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17、“20号复议决定”。18、送达回证。原告诉称,位于白沙镇通往蒙圩乡镇公路右边的仁爹岭以西的山岭为白沙镇第五生产队所有,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期,五队又分为四个村民小组,同时将上述山岭分给四个小组所有,自上述公路边开始按顺序分别给第1、2、3、4组。2011年10月份因白沙高级中学征用第1、2、3组上述山岭岭边的土地作为公路使用,征地部门到实地进行测量和制图,并从白蒙乡镇公路起按所征的地块自1至11进行编号,其中第5、6号地为原告所有,5、6号地却早已经分给本组村民李某奇、李某仲、李某火等人,但没有耕管,第三人分得的山岭却在运志岭,而其之后却到5、6号地下边处开荒少量山岭扩种,在征地期间,第三人即以5、6号地系其耕种为由,对之主张拥有使用权,由此与原告发生争议,为此原告遂以5、6号地属本集体所有,并未将之分给第三人承包为由申请确权,2013年8月13日,白沙镇政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5、6号地确定给原告所有,第三人不服提出复议,主张:⑴6号地自1980年起一直由其耕管,之前均无异议;⑵原告提供1980年6月23日的分地记录没有原件核对,且内容互相矛盾;⑶未将李某岳列入当事人;⑷未查明争议地四至,但未对5号地主张权利。被告受理后认为:“1号处理决定”未查明争议地四至事实和把原告提供的分地记录作为定案依据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据此撤销“1号处理决定”。基于上述,(一)本案中第三人属原告的成员,且之间原告否认第三人认为其对争议地有经营管理权,这实际上只是对争议地是否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产生的争议,而该争议显然是双方民事权利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纠纷,同时在调处期间,第三人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地系其承包经营的事实。(二)原告是依据规定和第五队的划分取得争议地所有权,对该项事实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其他相邻的村民小组等无争议,故原告无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三)在征地期间已经对争议地四至、面积等进行详细记录,而且原告、第三人在该期间对该记录均无异议,因此,确权机关在调处中未对争议地四至进行调查不属违反程序。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除了一律由所有人发包外,法律并不规定可以自然拥有,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第三人是否对6号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的的争议,纯属原告内部对所有土地发包、承包事宜,行政机关无需进行确权,虽然原告已申请确权,但是白沙镇政府将争议的5、6号地确定给原告所有亦无不当,故被告撤销“1号处理决定”更是不妥,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号复议决定”。原告本院提供的材料有:1、桂平市白沙镇人民政府“1号处理决定”,证实白沙镇政府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2、桂平市人民政府“20号复议决定”,证实桂平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撤销白沙镇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2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告撤销白沙镇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是基于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而撤销的,该处理决定没有查明争议地的四至界址情况,其次是调查收集的证据仅仅是调查两位当事人的笔录,调取收集的“1980年6月23日的分地记录”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归属情况。由于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被告作出“20号复议决定”对该决定予以撤销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2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20号复议决定”。第三人除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立案呈批表。3、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告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6、延期审理通知书。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8、送达回证。9、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示意图。10、被告提供的桂平市白沙镇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卷宗材料。二、原告提供的1、桂平市白沙镇人民政府“1号处理决定”。2、桂平市人民政府“20号复议决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金、李某熙的证词,待行政机关再进一步查证认定,本院在本案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起诉、答辩、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1月,桂平市白沙镇丰垌村5队2组以争议的白沙镇丰垌村“仁爹岭”5、6号地土地权属纠纷为由,向桂平市白沙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争议地权属,桂平市白沙镇人民政府立案后,经调查取证,制作争议地示意图。桂平市白沙镇人民政府认为争议的5、6号地已于1980年6月23日分到丰垌村5队2组管理使用,有当时的分地记录为证,第三人陆某叶主张6号地是丰垌村5队2组分到其户管理使用无证据证实。遂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1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5、6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归白沙镇丰垌村5队2组集体所有。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白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认定白沙镇政府虽制作争议地现场示意图,但未查明5、6号争议地的四至界址,从而导致争议地的四至事实不清。其次“1980年6月23日分地记录”也未能得出争议地已分给丰垌村5队2组管理使用的结论,白沙镇人民政府把该记录作为主要定案依据,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20号复议决定”撤销白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号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白沙镇人民政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虽然制作争议地现场示意图,但未查明5号争议地和6号争议地四至界址状况,从而导致争议地的四至事实不清。其次“1980年6月23日分地记录”也未能得出争议地已分给丰垌村5队2组管理使用的结论,把该分地记录作为定案依据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复议认定白沙镇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此,被告作出“20号复议决定”予以撤销白沙镇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是事实清楚。被告和第三人请求维持“20号复议决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6日作出的浔政复决(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平市白沙镇丰垌村第5队第2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某某审 判 员  刘某某人民陪审员  梁某某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