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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苏志云与钟海、广西陆川华宇集团长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志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云,钟海,广西陆川华宇集团长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志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苏志云,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郭仕卷,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陈恒志,男,系廉江市良垌镇法律服务所干部。被告:钟海,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住陆川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广西陆川华宇集团长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陆城镇创新街**号。被告:梁志福,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住陆川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城温泉南路西侧***号。原告苏志云诉被告钟海、广西陆川华宇集团长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志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妍娃独任审理,书记员连春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云的委托代理人郭仕卷、陈恒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海、广西陆川华宇集团长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志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和寮马古岭路段与被告钟海驾驶桂K899**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踝关节伴脱位;3、左侧下颌骨骨折;4、脑挫伤;5失血性休克。原告第一阶段治疗终结后,经廉江市人民法院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湛廉法民初字第757号判决并已生效履行完毕。原告遵医嘱门诊治疗修复牙齿,及拆除内固定物住院8天,因此产生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为50557.31元;误工费604元(2268元÷30天×8天);护理费560元(8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60元,以上合计共51161.31元。按责任分担原则,原告的受赔金额应为25580.66元。桂K899**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应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钟海是肇事司机、被告广西陆川华宇集团长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梁志福是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故该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25580.66元。其他被告负连带赔付责任。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肇事车及司机的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4、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出院小结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费用;5、保险单,证明桂K899**自卸货车购买保险的情况;6、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湛廉法民初字第757号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国务院实行的交强险,在被保险机动车方有责任时,各项赔偿限额如下:“…(四)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保险人在按照交强险的限额赔偿受害人损失是依照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二、桂K899**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和死亡赔偿金十一万限额,已赔付完。三、原告的部份诉讼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事实依据。1、医疗费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需自付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和扣减(根据当地医保类用药进行核减)。2、误工费604元,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误工期间收入损失证明,个人收入达到国家规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需提供个税缴纳证明。3、护理费560元,予以认可。4、交通费1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极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地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票据。5、营养费160元予以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予以认可。7、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按比例进行赔付。四、国务院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应属法定的免赔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钟海、广西陆川华宇集团长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志福不作答辩。被告钟海、广西陆川华宇集团长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志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钟海、广西陆川华宇集团长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志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苏志云驾驶粤GU-9455号二轮摩托车从和寮教师路2号其家里往和寮朱甬小学方向行驶,6时50分,行驶至和寮马古岭路口左转弯驶入公路时,与从和寮往文地方向行驶、由被告钟海驾驶的桂K899**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苏志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11月24日作出廉公交认字(2011)第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志云、被告钟海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左胫骨远端开放性撕脱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4、左侧下颌骨骨折;5左腓骨中段骨折;6、上中切牙缺失;7、左上第2、3齿缺失;8、左上第二齿冠折;9、脑挫裂伤。原告第一阶段治疗终结后,经廉江市人民法院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湛廉法民初字第757号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269.16元;并已生效履行完毕。原告苏志云到廉江市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13日,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0556.47元,其中个人缴费4411.35元。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8月28日到湛江市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牙齿,共用去医疗费37880.64元,原告苏志云属非农业性质户口。被告钟海驾驶的桂K899**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广西陆川华宇集团长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梁志福,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日零时至2012年6月30日零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3)第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核实原告苏志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291.99元。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及门诊用去的医疗费为48437.11元,扣除医保部分6145.12元,实际用去医疗费42291.99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是公职小学教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被其单位扣发工资,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56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的医嘱证明护理人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70元/天×8天×1人=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50元/天计算8天,50元×8天=400元。5、营养费16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营养费16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多次到湛江就医确实产生交通费用,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苏志云的以上损失合计43911.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43911.99元,因在第一次判决时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已赔付完毕,故原告本次损失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钟海应赔偿原告苏志云439**.99×50%=21956元,被告钟海驾驶桂K89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另在第一次判决中确认被告梁志福垫付给原告56680元,并在第一次判决时予以扣减50000元,尚余6680元留待本次扣减,则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276元(21956元-6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5276元给原告苏志云。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钟海、梁志福、广西陆川华宇集团长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妍娃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连春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