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民终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孔正利与刘文叶、黄晓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孔正利,李现民,王连平,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黄晓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终字第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正利,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阜宁县人,(受害人之父)。被上诉审(原审原告)刘文叶,女,1984年3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4********,汉族,阜宁县人,住所同上(受害人之母)。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加兵,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现民,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年县人。原审被告王连平,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年县人。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之扬、曹骏,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万鹏,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罡,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伟,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阜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石向生,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正利、刘文叶、黄晓伟,原审被告李现民、王连平、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周县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正利、刘文叶原审共同诉称:2013年4月30日4时20分,原告孔正利与刘文叶的独生儿子孔晨阳随亲戚坐被告黄晓伟的车辆往亲戚家中,在京沪高速882公里+600M处,乘坐车辆与被告李现民驾驶的冀D×××××重型牵引车(挂车冀D×××××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孔晨阳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黄晓伟与李现民负同等责任。李现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因亲属孔晨阳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损失22万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李现民和公司连带赔偿225446元。其肇事车辆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被告黄晓伟赔偿2254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现民、王连平原审共同辩称:1、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现民不应认定为逃逸,从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可以看出被告黄晓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是在应急车道超越李现民正常行驶的车辆时,其车辆左前方与李现民驾驶的车辆右后侧发生轻微碰撞,侧翻撞向护栏,与检验报告相吻合。交通事故逃逸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未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违法情况。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李现民在深夜驾驶重型半挂车辆,在发生轻微碰撞后未及时知晓事故发生,而继续前行,因此不应认定为逃逸。2、被告李现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被告在举证、质证中进行答辩。曲周县运输公司原审辩称:1、冀D×××××重型牵引车(挂车冀D×××××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系张相军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处购得,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付清车款。此种状况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我方不应对此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承担责任。2、张相军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后,双方约定未还清车款之前,我方仅保留对此车的所有权,不支配该车营运,不从该车中获利。3、冀D×××××重型牵引车(挂车冀D×××××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一、李现民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以主车限额为准,而非其他当事人所说的两个车相加的。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黄晓伟原审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要求我们赔偿的部分我们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关于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死者为我公司保险标的车上人员,不构成三者,故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予赔偿。另依据交警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我公司标的车有超载现象。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审查明:2013年4月30日4时20分左右,被告黄晓伟驾驶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至北京)882KM+600M处,与被告李现民驾驶的被告王连平所有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发生碰撞。此事故致车内乘客两原告之子孔晨阳摔出车外后被碾压,在现场死亡。车内乘客孔梅芳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李现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个交强险和5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黄晓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孔梅芳同意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110000元优先赔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本车车上人员”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而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死者孔晨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乘车人,也就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先被甩出了车外,身份已发生了变化,之后被车辆碾压,在事故发生时,孔晨阳已不是“本车车上人员”,而是保险合同的受害人。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其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发生交通事故时,孔晨阳为在校学生,跟随其父母生活,其父母的收入、支出均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丧葬费20552元;交通、住宿费和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68092元。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448092元(668092元-220000元)应由两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认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由于被告李现民在事故现场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负责赔偿,应由车主王连平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1253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25300,49)”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孔正利、刘文叶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被告王连平赔偿原告孔正利、刘文叶224046元(448092元÷2);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孔正利、刘文叶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HYPERLINK”http://192.200.9.25/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6&Gid=118320045&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3984461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m_font_0”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正利、刘文叶22404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3912.50元,由被告黄晓伟负担1956.25元,由被告王连平负担1956.2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受害人孔晨阳系车上人员,不能从保险意义上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抛开“第三者”认定问题,承保车辆苏E×××××存在超载现象,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3、被上诉人孔正利、刘文叶仅主张了593340元,而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超出原审原告诉请,有违不告不理原则,且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重新认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孔正利、刘文叶共同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晨阳是在车外被碾压致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肯定了认定书的三性,也就是肯定了孔晨阳是在车外被碾压致死,相对于机动车方来说应当是第三者。原审被告李现民、王连平共同辩称:本起事故我们认为李现民不应当认定为逃逸,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黄晓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应急车道超越李现民驾驶车辆时,其车辆左前方与李现民驾驶的车辆的右后侧发生刮擦撞至护栏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李现民在驾驶过程中对双方车辆的碰擦并不知情,对造成孔晨阳死亡的事实当时并不知道,所以不应当认定为李现民驾车逃逸。从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故意逃避责任驾驶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李现民不存在故意,故我们认为孔晨阳尸检报告是碾压致死,第三者应当由王连平所保险车辆的保险公司对死者进行赔偿,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死者进行赔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现民逃逸一审判决采信该事实,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此部分的认定;2、同意上诉人上诉状中关于死者赔偿标准支付和农村标准的上诉观点;3、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黄晓伟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与黄晓伟有关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中级法院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时是否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3、对本案所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4、一审判决是否超过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扬公交(高二)认字(2013)重第04号事故认定书载明“此事故致车内乘客孔晨阳摔出车外后被碾压,在现场死亡”。经尸检,孔晨阳“头颅崩裂,右额部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胸3-8肋骨骨折,左胸4-9肋骨骨折。腹部、盆腔及腹腔脏器挫碎。右上肢开放性骨折。右下肢挫碎,左下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虽然该尸检意见分析认为“根据高速公路交通特点及案情并结合尸表检验无法确定孔晨阳主要死因为摔跌或者碾压致死”,但最终结论为“孔晨阳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由此可见,虽然孔晨阳死因无法确认,但其遭受机动车碾压是既是不可争辩的事实,也是事故本身的组成部分之一。因孔晨阳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车辆碾压,也就是说其在车外也遭受了机动车侵权,故孔晨阳显然应得到与在车外被机动车侵权的其他人的同等保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相关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依据不足。虽然在商业险三者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但是投保人黄晓伟为苏E×××××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同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并缴纳了相应的保费。上诉人认为不计免赔条款仅针对“免赔率”,并不适用该条款中的“绝对免赔率”的情形。本院认为由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采取合理措施对“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具有不同涵义及不计免赔条款并非针对“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同时适用等重要事宜向投保人黄晓伟作出必要提示或说明,而上诉人并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根据对该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条款的一般理解,并不能得出不计免赔条款只能适用于“免赔率”而不能适用于“绝对免赔率”情形的结论,此中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上诉人主张免除10%的赔偿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受害人孔晨阳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阜宁县官山镇前黄村,但是根据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显示孔晨阳于事故发生一年多前就暂住在张家港市蒋桥村,该地址“属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管辖”;另张家港市旭东学校庆安校区出具的证明载明“孔晨阳同学就读于张家港市旭东学校庆安校区大(2)班(2011.9.1-2013.4.28)。本校区归属于张家港市管辖范围内”,张家港市公安局和张家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乘航办事处也均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由此可见,孔晨阳长期居住在张家港市并在此上学显然属实,孔晨阳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经查被上诉人孔正利、刘文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2、判令李现民和曲周县运输公司连带赔偿225446元,其肇事车辆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3、黄晓伟赔偿22544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9677元×20年=593540元,一审判决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孔正利、刘文叶仅仅主张了593340元死亡赔偿金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柏 鸣代理审判员 韩 凯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