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虹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20时1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GCXX**的本田牌轿车,行驶至本市广中路、株洲路处时,与1辆别克牌轿车相撞而引发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到场检查,被告人孙某某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89mg/ml,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带至江湾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1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醉酒驾驶案件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