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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蛟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3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在蛟河市××街××饼城厨房内,因做菜缺肉丝让改刀师傅被害人韩××切点肉丝,后嫌切的肉丝少让其再切点,韩××将肉丝递给李××,李××说用不了这么多肉丝就抓了一把肉丝转身要走,韩××上去打了李××肚子一拳,双方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李××回到灶台上拿起盛有热油的马勺往韩××身上泼去,将其烫伤。经法医鉴定:韩××头面颈部、后躯干、前躯干、双上肢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陈述,证人孙××、王×、刘×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犯罪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