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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盗窃于2012年6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10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撤销),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立贵,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高立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被害人肖某与赵某在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东都ktv828包厢喝酒唱歌。期间,被害人肖某与赵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上前帮助赵某,持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金属小刀捅刺被害人肖某胸腹部,致被害人肖某左上肺破裂、膈肌破裂、胃破裂。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达到重伤。被告人周某在案发现场向民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与被害人肖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付清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肖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谢某、徐某、胡某甲、俞某、胡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