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杨某,彭某某,李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杨某某,男,1937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女,1945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胡某某,女,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原告杨某,女,1996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杨某,女,2003年7月23日生,汉族。原告杨某,男,2005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杨某、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其母亲)。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系王某某的外甥)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某某,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83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市第五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惠阳。委托代理人,万瑞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显山。委托代理人,苗体伟、杨涛。原告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杨某、杨某、杨某诉被告彭某某、李某、市第五客运公司、大地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彭某某、李某、市第五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瑞云,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体伟、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日12时4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豫S176**客车与骑摩托车的杨云辉相撞,致杨云辉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主要责任,杨云辉负次要责任,事后被告彭某某主动赔偿8万元,余款未付,因豫S176**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8100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某某、李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市第五客运公司辩称:本案实际车主为李某,驾驶员为其丈夫,该车挂靠为公司经营,故赔偿责任应由其二人承担,其次,该车在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大地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彭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了减轻其罪责,我们各方在诉前已达成调解协议,车主李某、彭某某除了保险公司赔付外,另给原告方8万元,该协议已履行,由于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才引起的诉讼,为此,我公司就不再赔偿。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公司责任应按70%比例承担,商业险未买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各项请求过高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上年度农村生活消费支出,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丧葬费应按河南省的法定标准,交通费应提供票据,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表明: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系杨云辉的父母,原告胡某某系杨云辉的妻子,原告杨某、杨某、杨某系杨云辉的子女。被告李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1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彭某某持B1B2证驾驶豫S176**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昌关镇古城村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云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杨云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云辉负次要责任。2013年1月1日被告李某与被告市第五客运公司签订了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市第五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176**东风牌客车承包给被告李某经营,经营路段信阳至平昌,被告李某上交年收入的1728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市第五客运公司与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杨云辉姊妹5人。本院自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调取的被告客服部工作人员调查的证据显示,杨云辉自2011年1月10日始租住在浉河区工区路49号,2012年3月31日杨云辉与河南金辰置业有限公司新河湾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在该项目部务工,月平均工资2895元。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赔偿原告35万元,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8万元,原告向司法机关出具交通肇事责任谅解书并要求免予起诉。同时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又与原告及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赔偿款项须经上级保险公司审核确认,否则无效,后来上级保险公司未能确认,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未予赔偿,被告彭某某为减轻罪责,主动补偿原告损失8万元得到了原告的谅解,本院从轻判处被告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杨云辉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应予采信。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未能生效后,被告彭某某为求得原告的谅解,主动补偿原告损失8万元,因此被告彭某某被从轻判处刑罚,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8万元的请求过高,应酌定4万元,责任比例原、被告按30%和70%适中,受害人杨云辉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有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调查的证据证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受害人六个月平均月工资计算,交通费酌定2500元,对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提出的责任比例按7:3予以采信,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的辩解意见不能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0×20442.62=408852.4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4914.61元(12+5)×5032.14/5=17109.28元(10+8+1)×5032.14/2=47805.33元,三、丧葬费建筑业平均年收入29054元÷2=14527元,四、精神抚慰金酌定4万元,五、交通费2500元,总计530794.0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余款420794.01元按70%的比例应赔偿294555.81元从商业险中赔付,被告市第五客运公司不再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4555.81元(其中交强险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94555.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15元由被告李某、彭某某、市第五客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泽武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甘承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红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