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郭秀英与郭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英,郭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郭秀英,女,汉族,1951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德臣,男,汉族,1951年生,系原告之夫,住址同上。被告郭立新,女,汉族,1957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郭秀英与被告郭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张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9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诉称借款利率2%,被告已提前将利息付清,其数额2000元,之后的本息被告未能给付。2013年10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持被告所写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被告提前将借款到期的利息2000元给付,被告实际借款9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立新给付原告郭秀英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郭秀英承担70元,被告郭立新3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顺审 判 员 金 林人民陪审员 李中良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吉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