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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刑执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卜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执字第0442号罪犯程玉宝。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滨刑初字第00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玉宝犯抢劫罪、绑架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4月2日以(2007)盐刑二终字第00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4月23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0)通中刑执字第0262号、(2012)通中刑执字第0396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4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程玉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程玉宝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程玉宝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玉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汉军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徐世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