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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泾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住安徽省泾县。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与被害人章XX之女章X存在经济纠纷。2013年11月13日11时许,朱XX与其妻子黄XX到泾县黄村镇找章XX索要债务,后三人一起行至某街道一酒家后面田埂,黄XX与章XX发生口角,黄XX上前揪抓章XX,章XX遂去推黄XX,黄XX捡起一块石头准备砸章XX,章XX便拿出随身携带的起子去戳黄XX,朱XX见状上前阻挡,起子扎到朱XX下巴,随即朱XX与章XX发生揪打,揪打中朱XX抢过起子并咬伤章XX左手。后朱XX用起子手柄对章XX头部击打数下并用拳头击打了章XX左眼和背部。2013年12月12日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章XX的损伤程度评定属轻伤。2014年3月3日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朱XX的损伤程度评定属轻微伤。2014年3月31日,朱XX与章XX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了章XX经济损失2.68万元,取得了章XX的谅解。案发后,朱XX委托黄XX向黄村派出所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朱XX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起子一把;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泾县公安局黄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黄XX的证言;被害人章XX的陈述;泾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不能正确处理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XX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处罚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朱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XX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