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海山与郑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山,郑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陈海山,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黄七生,南靖县靖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吉安,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陈海山与被告郑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山的委托代理人黄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吉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山诉称,被告郑吉安与原告陈海山是亲戚关系。1998年6月29日,被告郑吉安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海山借款人民币26000元。因考虑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海山多年来未向被告郑吉安催讨,被告郑吉安也从未提起还款之事。2014年年初,原告陈海山多次向被告郑吉安催讨,被告郑吉安仍不归还。现原告陈海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吉安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吉安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9日,被告郑吉安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海山借款人民币26000元。同日,被告郑吉安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陈海山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向陈海山借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借款人.郑吉安,98年6月29日”。借款后,原告陈海山多次向被告郑吉安催讨借款,被告郑吉安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郑吉安尚欠原告陈海山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海山的当庭陈述、原告陈海山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吉安向原告陈海山借贷人民币26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郑吉安有义务归还原告陈海山借款。现原告陈海山要求被告郑吉安归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2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吉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吉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山借款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5元,由被告郑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蓝宏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