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首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何某红诉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首民初字第82号原告何某红,女,汉族,1989年3月16日生。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生。被告何某甲,男,汉族,1989年6月2日生。被告何某乙,男,汉族,1993年5月12日生。原告何某红诉被告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双方关系一直不好。2013年12月7日,被告家将原告家通行的道路用晒的药材阻断,致原告不能通行,原告丈夫王某某从首阳街回家时无法通过,劝被告把药材挪一下,结果遭到三被告殴打,原告听到吵声后出去劝阻,被三被告殴打致昏迷,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陇西县第一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诊断伤情为脑外伤综合症,住院治疗9天出院,原告现有时仍头昏且无法劳动。双方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81.38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634.5元(70.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375.8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等情况。2、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的情况。3、陇西县公安局首阳派出所对何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何某乙因殴打致伤何某红被行政处罚200元。4、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及住院清单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治疗费用。5、何某平的书面信一份,证明何某平将其门前的榆树送给了何某红的母亲田某琴、父亲何某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其异议为对何某平送树的事情不清楚。上述证据,三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有异议的证据5,与本案打架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被告何某某辩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何某红的丈夫王某某骑摩托车从首阳街回来时,把摩托车停在我家的宅院门口与我儿子何某甲、何某乙吵架,我出来劝阻时,何某甲、何某乙已经与王某某相互撕打起来,我也上前撕打王某某。这时何某红从她家出来并开始骂我,我们相互都撕打在一起。在撕打的过程中王某某将何某红碰倒,何某红的头部碰到我家宅院门的瓷砖上,头皮被碰破了,何某红就躺在地上,王某某把何某红带到摩托车上走了,何某红向派出所报了警。我和何某甲都到陇西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但是没有住院。若原告先赔偿何某甲的损失并处理好与我家的其他矛盾后,我就同意赔付原告医药费等费用。被告何某甲辩称:事情经过与我父亲何某某所述一致,对原告的赔偿意见同我父亲的意见。被告何某乙辩称:事情经过与我父亲何某某所述一致,对原告的赔偿意见同我父亲的意见。三被告为支持其诉称,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等情况。2、何某甲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某甲系肢体三级残疾人。3、何某甲的医疗票据6张,证明何某甲支出医疗费用129.93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法庭依职权从首阳派出所调取证据如下:1、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对何某红的疾病诊断书一份。2、陇西县第三人民医院对何某甲的疾病诊断书一份。3、派出所对何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2013年12月7日,派出所对何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3年12月7日,派出所对何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3年12月8日,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7、2013年12月9日,派出所对何某红的询问笔录一份。8、2013年12月10日,派出所对何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9、2013年12月26日,派出所对何某燕的询问笔录一份。10、2013年12月30日,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3、6、7、9无异议;对证据2、4、5、8、10有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为其没有打何某甲,对证据4的异议为其与丈夫王某某没有打何某甲,对证据5的异议为其没有用推扒在何某甲的身上、头上打,对证据8的异议为主要是何某乙打原告的,何某乙说没有打原告不属实,对证据10的异议为其丈夫王某某没有挖榆树,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其他的内容属实。被告对证据1、2、3、4、5、8、9无异议。对证据6、7、10有异议,对证据6异议是被告没有堵路,对证据7异议是何某某没有用手抱王某某,何某乙也没有用斧头打原告,原告是王某某用摩托车带走的,不是120救护车送到医院的,三被告也没有欺负过原告一家,对证据10异议是何某乙用斧头背打原告的事情不属实,何某平也没有把树送给原告家。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其他内容属实。上述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被告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原告及其家人日常通行经过三被告家门前,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一直有矛盾。2013年12月7日,三被告在自家门前晒药材,当天上午10时许,原告丈夫王某某骑摩托车回家经过三被告家门前时,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原告何某红从自家出来亦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被告何某某看见后亦与原告及原告丈夫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何某红被被告何某乙打倒在地,致头部受伤,后双方散开。原告被送往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血肿、左上肢皮肤损伤,住院治疗9天出院。2013年12月31日,陇西县公安局派出所侦查认定被告何某乙殴打致伤原告何某红,对何某乙行政处罚贰佰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181.38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634.5元(70.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4375.8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何某甲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072.93元,但其在法院指定日期未交纳反诉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某乙殴打致伤原告何某红,其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并造成原告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何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其丈夫与三被告打架之事时未保持冷静态度,亦与三被告发生撕打,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的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186.36元,误工费634.5(9天×70.5元/天),护理费634.5元(9天×7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合计5815.36元。被告何某甲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红的损失5815.36元,被告何某乙赔偿4652.29元,原告自负1163.07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80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64元,原告负担16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宝玲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永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