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黑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贾某某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李某甲、董某甲、彭某某、董某某、吴某某、侯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卢某某、张某,贾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黑刑初字第00170号自诉人赵某某,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满族,下岗工人,现住黑山县。自诉人王某某,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黑山县。自诉人李某甲、董某甲、彭某某、董某某、吴某某、侯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卢某某、张某(均未提供身份证明)。诉讼代表赵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梅志余,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某,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山县。自诉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甲、董某甲、彭某某、董某某、吴某某、侯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卢某某、张某以被告人贾某某犯侵占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黑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述自诉人均不服,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锦刑终字第000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诉被告贾某某犯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书面通知自诉人于接到通知第二天起十日内补充下列证据材料:一、自诉人与被告贾某某是何种法律关系的证据;二、杨某甲是否将自诉人的工资款全部付清及是否付给贾某某的证据;三、贾某某应给自诉人工资的数额的证据;四、杨某甲于2011年8月4日给贾某某的汇款是否是自诉人的全部工资款的证据。自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据材料,故对自诉人对被告贾某某犯侵占罪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甲、董某甲、彭某某、董某某、吴某某、侯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卢某某、张某对被告人贾某某犯侵占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永山审 判 员 于东晓人民陪审员 周 浩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