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徐世生与张德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生,张德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徐世生,男。被告张德媛(曾用名张大力),男。原告徐世生诉被告张德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生和被告张德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生诉称,2014年1月6日,因此前张德满欠其借款20000.00元,并欠其利息,经双方计算,张德满于当日向其出具了本息合计为23400.00元的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中约定于2014年2月15日还款,并由被告以其别名张大力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现张德满在外出车,无法找到,因此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给付欠款23400.00元,并放弃对张德满的诉讼权利。被告张德媛辩称,我不同意还款。我就是签个字,钱我也没花着。原告应先找借款人张德满,他不还的话我可以还。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张德满欠其借款本息合计23400.00元,被告张德媛以其曾用名张大力为张德满担保还款并签字,书面约定2014年2月15日还清,现逾期未还。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就其主张未举证。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和双方的当庭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案外人张德满曾向原告徐世生借款多次,2014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张德满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为23400.00元的借据一份,其中包括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3400.00元,并在借据中约定于2014年2月15日还款。当时被告张德媛以其曾用名张大力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现因张德满在外出车,无法找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德媛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欠款23400.00元,并放弃对张德满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张德满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3400.00元,并由本案被告担保还款,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在借据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德满追偿。庭审中被告关于其没有花到这笔钱,原告应先找借款人张德满,张德满不还的话他可以偿还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认为,原告主张因张德满长年在外出车,无法找到其本人,因此放弃对张德满的诉权,此举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媛给付原告徐世生担保欠款23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张德媛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张德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0元减半收取192.50元,由被告张德媛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世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期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 晖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秀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