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李佰军与于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军,于立军,孟晓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李佰军,男,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许子生,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立军,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孟晓博,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佰军与被告于立军、孟晓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佰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子生,被告于立军,被告孟晓博,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佰军诉称,2013年10月29日5点38分许,被告于立军驾驶吉AWT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东大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桥街73号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东大桥步行的原告相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0天,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1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622.2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400元,共计35184.02元。本次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于立军所驾驶的吉AWT6**号捷达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孟晓博,并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6663.07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于立军、孟晓博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数额985元。被告于立军辩称,我与孟晓博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还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请求数额未超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孟晓博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投保人,于立军不应承担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9479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给我。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还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其它请求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5时许,被告于立军驾驶吉AWT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东大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桥街73号门前处,其车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东大桥街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即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33146.82元,其中被告孟晓博垫付9479元。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长公交南认字(2013)第009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AWT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孟晓博。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额3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附加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保险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查,被告于立军和被告孟晓博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日。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对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长公交南认字(2013)第009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身体受到的伤害与被告于立军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于立军的过错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立军驾驶的吉AWT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应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于立军赔偿原告。关于被告孟晓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孟晓博和被告于立军虽系夫妻关系,并以被告孟晓博(系登记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孟晓博对被告于立军发生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故被告孟晓博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孟晓博提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79元并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返还的问题。原告对被告孟晓博垫付的医疗费9479元并不否认,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将被告孟晓博垫付的医疗费计算在内,因此,被告孟晓博垫付的医疗费应与被告平安保险另行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原告的每项诉讼请求,依法评定如下:医疗费,依原告门诊及住院票据,结合病历,确定花费医疗费34625.87元,其中被告孟晓博垫付的9479元,原告已从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故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25146.87元;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工资明细的证据,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参照相近行业即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26.08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限30天,应按月计算,计算方式为1个月*2626.08元/月=26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应按每日50元计算,其计算公式为:50元/日*30天=1500.00元;护理费,依相关规定及病历,确定护理费为2626.0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等实际情况,而原告主张500元无证据证明,故应酌定200元为宜;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32099.03元。被告对上述各项赔偿金承担分配方式如下: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26.08元、护理费2626.0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5452.16元;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1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合计16646.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佰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626.08元、护理费2626.0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5452.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佰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51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合计人民币16646.87元驳回原告李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于立军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丛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