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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玉博诉被告孔吉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博,孔吉诺,杨昌英,邵安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413号原告王玉博,男,汉族,住郸城县汲水乡王古同行政村(村)***号。委托委托代理人王振京,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生,住郸城县汲水乡王古同行政村***号。被告孔吉诺,男,汉族,住郸城县汲水乡汲水村***号。被告杨昌英,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村红宁路*号鹏程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宁,女,汉族,1990年2月16日生,住郸城县汲水乡汲水行政村***号。被告邵安康,男,汉族,住郸城县汲水乡陈刘庄行政村邵洼村***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城中路58号二楼。原告王玉博诉被告孔吉诺、杨昌英、邵安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京、被告孔吉诺、杨昌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安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孔吉诺驾驶被告杨昌英的粤S096**小型轿车,顺郸城县张葛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S207线交叉口西16米出时,与相对行驶由邵安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孔吉诺负主要责任;邵安康负次要责任,王玉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周口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吉诺、杨昌英辩称,车辆入的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该承担多少我们就承担多少。被告邵安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1时20分,被告孔吉诺驾驶被告杨昌英的粤S096**小型轿车,顺郸城县张葛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S207线交叉口西16米出时,与相对行驶由邵安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0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吉诺负主要责任;邵安康负次要责任,王玉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周口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0380.13元。粤S09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事故认定书、保险保单、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4)0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粤S096**小型轿车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80%的赔偿责任;两轮摩托车方邵安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是粤S096**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杨昌英作为被保险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380.13元,误工费534.06元(8475.34元/年÷365天×23天);护理费1411.38元(22398.03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460元(23×2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75.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4945.4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杨昌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1224.10元(1530.13×80%),被告邵安康赔偿30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6169.54元;被告邵安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6.03元;驳回原告王玉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负担800元,原告王玉博负担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朱怡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