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顺、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十一个月。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近来被告不顾家,对小孩和原告不闻不问,对家庭不尽义务。2012年年底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也未给家里寄过钱,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2、刘晓玲、唐泽修的证明,证明因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不尽责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杨某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不同意与原告唐某某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质证中,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被告对家庭不尽责是事实,但是两人感情并没有因此不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8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生女儿杨×,现年一岁。二人婚后不久,因被告年轻爱玩,经常离家,且长期不联系家人,不管妻女,二人因此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毫无家庭责任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杨×,结婚初期两人感情较好,但婚后由于被告年轻爱玩,经常离家外出并且长时间不联系家人。对妻女、家庭不尽责,两人感情开始不好。关于原告所述被告有外遇的问题,原告未在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外遇这一问题,本案中虽未认定,但被告应引起注意,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被告不愿意离婚,想维持家庭的愿望很好,两人家庭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年轻爱玩,家庭责任感欠缺,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现出一定诚意,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努力改正自己的不足和缺点。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理解,多加沟通,有共同建设美好家庭的愿望,特别是被告应当加强家庭责任感并付诸行动,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