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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成。委托代理人麦国宽、杨华玉,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昳,广东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林X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广耀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林X成的委托代理人麦国宽、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是阳江市江城区加州酒吧的保安人员。2013年8月16日2时许,加州酒吧门口有客人互相打架斗殴,刘某某和同事袁建华、彭立双、李小辉等人在维持秩序劝架时,与被害人林X成等人一方发生冲突而处于相持状态。随后在酒吧外面草地上,被害人林成良手持一把砍刀冲向酒吧保安人员时不小心滑倒在地,砍刀脱手落地,被刘某某用牛角刀刺了左大腿一刀。经鉴定,被害人林X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告人林X成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对原告人实施伤害,造成原告人受伤。原告人受伤后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2013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27日),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大腿利器贯通伤伴股血管、神经及股四头肌;2、失血性休克;3、重度失血性贫血。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用去医疗费79003.06元。原告人的损伤被评为重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9003.06元,护理费10920元(105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误工费13000元(125元/天×104天),营养费10000元,合计118123.06元。被告人刘某某承认犯了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是阳江市江城区加州酒吧的保安人员。2013年8月16日2时许,加州酒吧门口有客人互相打架斗殴,刘某某和同事袁建华、彭立双、李小辉等人在维持秩序劝架时,与被害人林X成等人一方发生冲突而处于相持状态。随后在酒吧外面草地上,被害人林X成手持一把砍刀冲向酒吧保安人员时不小心滑倒在地,砍刀脱手落地,被刘某某用牛角刀刺了左大腿一刀。经鉴定,被害人林X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原告人受伤后,于当天(2013年8月16日)被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04天,用去医疗费79003.06元。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大腿利器贯通伤伴股血管、神经及股四头肌;2、失血性休克;3、重度失血性贫血。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及休息,如有不适,门诊随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人的请求,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7900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护理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原告人是农村居民,因其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42元/年计算,原告人的误工费为4770.32元(16742元/年÷365天×104天),上述损失合计104373.38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受害人林X成于2013年8月16日报案至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该局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林X成的陈述。2013年8月16日凌晨,我和朋友在加州酒吧饮酒,访记被打伤,我们出酒吧门口看,访记说被酒吧的内保打伤。过了一会,有十几个年轻仔来到,和访记一起找打访记的保安,很快双方发生推撞,我过去看时,听到保安说要“做野”,有人拿着工具,我当时为了保护自己就抢了对方一名保安手中的刀具,然后向保安当中一名保安冲了过去,这时我看见对方的保安拿起一张椅子想要挡,但是我冲近他那里就不小心滑倒在地,当我从地上爬起来时被对方用刀刺中左侧大腿,之后我再次倒在地上。3、证人证言(1)证人谭XX的证言。2013年8月16日凌晨0时许,我正在加州酒吧一楼201房饮酒时,有个朋友告诉我在外面走廊有人可能被打伤了,于是我就来到一楼大门处问酒吧保安,酒吧保安讲那名客人在206房饮酒时被朋友用玻璃杯砸伤头部。凌晨1时左右,我得知可能伤者叫来的朋友会在酒吧大厅闹事,于是我就去大厅,在去大厅的路上,发现草坪上有二三十名男子围着一名客人和保安,其中有多名男子想冲上去殴打那名客人,被保安拦住,突然间,有一名手持砍刀的男子往人群冲去,过程中那名男子不小心滑倒了,并且双脚全是血迹,被他的朋友带走。另一边又有一名手持砍刀男子往那名客人冲上去,但被保安用一张藤椅挡住,并把那把砍刀抢了下来,之后人群也慢慢散走了。(2)证人林XX的证言。2013年8月16日凌晨,我和朋友在加州酒吧饮酒,突然有几十人进入酒吧大厅又匆匆走出外面草地,当时场面很混乱,我不知道什么情况,所以也跟着出外面看,我看到我村的林X成也在混乱当中,林X成不知道从那里拿起一把约60公分长的大刀往对方冲去,被保安拦着,然后滑了一跤,我看见酒吧一名内保人员拿了一把约40公分的刀往林X成的左边大腿插了一刀。(3)证人周XX的证言。2013年8月16日凌晨1时左右,我和林X成准备离开酒吧,行至酒吧草坪处时,林X成与酒吧的一名内保发生口角,于是我上前看,在吵架过程中,林X成与那名内保发生肢体碰撞,不小心滑倒在地上,那名内保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往林X成的大腿位置刺去,我见状把林扶起送医院。(4)证人司徒XX的证言。2013年8月15日晚上23时许,我正在加州酒吧216房饮酒,因房间太闷,就到走廊坐。在走廊看到林进X,他与我打招呼,并且邀请我到206房饮酒,206房当时一共有七名男子及一名酒吧公主,林进X介绍一名外地男子给我认识,我与这名男子干杯后放下酒杯时,突然有一名青白相间上衣男子用一个酒杯往林进X的头部砸去,我见状就冲上去想把那名男子拦住,但是被旁边的三名男子拦住,我被拦在房间的角落处,这时,有四名男子用拳脚及酒杯殴打林进X,殴打过程中,有一名男子把林进X脖子上的一条金链抢走。2013年8月16日凌晨1时左右,看到酒吧外面草坪处有好多人在围观,约二十多名男子围着酒吧保安,因当时人太多,看到一名男子双脚全是血从人群中走出来。(5)证人林进X的证言。2013年8月15日晚上21时,我在酒吧206房喝酒被人打伤,到医院包扎后回酒吧,由朋友打电话报警。我没有叫人到酒吧找殴打我的人,可能是司徒良叫来十多人。打架时其中一个仔拿了把长刀,该拿刀男子后来被砍伤住院。(6)证人袁XX(保安队长)的证言。当晚访记在酒吧喝酒被打伤去医院治疗后带了大约二三十人回到酒吧,说要找打伤他的人,还说我当时在场没有阻拦,带来的人说要拿刀砍我,后我带他到监控室查,这时有人通知我大厅有人打架,我和访记、民警出到大厅,将打架的双方拦出外面草地,过了大约3分钟,访记这边的人就拿着砍刀冲过来打对方的人,我和其他保安就上前制止,我抱着其中一名访记这边的男子,这名男子还拿着砍刀,我就把他手上的砍刀夺了过来,并把砍刀交给了派出所的民警。我听到访记这边的人被捅伤了,草地上有血。我们这边的保安继续拦阻访记那边的人,并且夺过了几把砍刀,我们就将砍刀交给了民警。访记这边的人拿的是砍刀和牛角刀。辨认笔录。袁XX辨认出秦贵生即刘某某。(6)证人彭XX(保安)的证言。2013年8月15日晚上23时30分许,有一名男子被同一包厢的朋友打伤了头部。我和多名保安去到大厅时看到一名男子满头是血,并且被十多名男子围住,其中三至四名男子手持砍刀、关公刀,当时派出所民警也在现场拦住。有一名手持砍刀的男子往我们的位置冲来想用刀砍另一名保安,那保安用椅子挡住,那名手持砍刀的男子摔倒在地上,并且地上有血。这时我和保安队长把一名手持关公刀的男子的刀抢过来。(7)证人宋XX(保安)的证言。当晚一个光头男子在酒吧喝酒被人打伤。半小时后,跟光头男子一伙的十几人来到酒吧,一会,受伤的光头男子从医院包扎好伤口后回来,又过了一会又来了十几人,光头男子和阿华看监控,光头男子这边的人说进酒吧喝酒。约过了5分钟,光头男子这边的人把卡座上的人打了,我们将两方的人拦出酒吧草地。光头男子这边的人推我们保安人员,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光头这方的人想打郭高才,阿华夺过那男子的砍刀。过了一会,他们这边有一男子拿了一把大砍刀冲过来,李XX就拿起草地上一张胶凳拦,该名男子冲到李XX前面滑倒了,旁边有人将刀拿走。8月17日晚上我去上班时。听说光头一方的其中一人被捅伤。辨认笔录。宋XX辨认出李XX、刘某某是拦阻光头男子打架的人。(7)李XX(保安)的证言。我们与那帮年轻仔对峙过程中那帮仔被警察驱散,我没有看到有人受伤,但那帮仔离开后我看到酒吧大门前的路面有很多血迹,没有看到何人受伤。我们内保这边没有人受伤。那班年轻仔中一个瘦瘦的男子提着一把大约60公分的砍刀冲过来,我听到喊声才转过头看到他,我看到他向我这边冲过来并将刀举了起来,我就下意识的拿了旁边一张凳子来格挡,之后不知怎的那男子滑了一下就摔倒在地上,我们保安看到这个情况就马上进酒吧找一些防身的东西,我到水果吧台那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其他人拿了木棍之类的东西,等我们保安再出到酒吧的侧门后,那些年轻仔已经被闻讯赶来的警察驱散了。秦贵生的真实名叫刘某某。案发后刘某某再没有去上过班,后来听袁XX说案发当晚伤人的人可能是刘某某。辨认笔录。李XX辨认出宋XX是其同事,刘某某是其老乡秦贵生。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8月16凌晨0点多,仿记在包房喝酒被人打伤,包扎后回到酒吧,之后来了五六十名男子,与仿记聚集门口,有人拿了砍刀、牛角刀之类的凶器,准备找打仿记的人报复。这群男子几次想冲进酒吧都被我们拦住,之后他们中有人不爽我们内保就同我们发生冲突。我们把这帮人劝回酒吧大门处,我们工作人员站在酒吧侧门处,突然这群人当中有一名年轻男子持一把很长的大砍刀朝我们内保这边冲过来,李XX拿起一张凳子防身,我拿出之前抢来的那把牛角刀,等那男子冲到我们身边准备拿刀砍我们时,我就拿刀朝他的大腿刺了一刀,被刺后那男子马上倒在地上,男子身后冲来很多人,我们就往酒吧里面走。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处搜获出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6、截图。李XX、宋XX辨认出刘某某当时在案发现场。7、视听资料。证实打架现场情况。8、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鉴(法)(2013)4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明林X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9、抓获经过。证明刘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被抓获。10、人口信息材料。证明刘某某出生于1990年6月5日。11、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人的身份。(2)诊断证明、住院治疗病案。证明原告人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经诊断为:左大腿利器贯通伤伴股血管、神经及股四头肌;失血性休克;重度失血性贫血。(3)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人用去医疗费79003.0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的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因原告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在此,确定原告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应赔偿83498.70元(104373.38元×80%)给原告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二、限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3498.7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成。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    远    绍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沙开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冬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