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四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家晖与邱朋泽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朋泽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四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朋泽。被上诉人(原审共同原告)王会广,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业主,住巨鹿县城。被上诉人(原审共同原告)刘家晖,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巨鹿县观寨乡刘家营村,现住巨鹿县城。法定代理人徐秀青,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刘家晖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振通,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巨鹿县光明街***号,系刘家晖祖父。上诉人邱朋泽因相邻通行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3)巨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朋泽、被上诉人王会广、被上诉人刘家晖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会广持有巨土国用(2010)0047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王会广;坐落,巨鹿县城健康东路南侧、光明街西;北邻巨鹿县城健康东路,西邻胡同,南邻田提军,东临王路云;东边南北长9.819米,西边南北长9.9米,北边东西宽7.47米,南边东西宽7.47米。被上诉人刘家晖持有巨土国用(2002)0099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刘家晖;坐落,巨鹿县城健康东路南侧;北邻巨鹿县城健康东路,西邻徐路平,南邻胡同,东临胡同;南北长21.70米,东西宽14米。原告刘家晖持有巨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家晖;坐落,健康东路南侧。经巨鹿县人民法院勘验,上诉人邱朋泽在双方争议胡同内建筑物有小北屋、门口、厕所等(详细数据见一审法院勘验笔录并附有现场勘验照片六张)。2013年5月5日,巨鹿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曾主持调解邱朋泽与张永巧(刘家晖之祖母)因在双方争议胡同内建房纠纷。原审认为,原告王会广持有巨土国用(2010)0047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王会广;坐落,巨鹿县城健康东路南侧、光明街西;西邻胡同。原告刘家晖持有巨土国用(2002)0099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刘家晖;坐落,巨鹿县城健康东路南侧;东临胡同。上述二份土地使用证均记载本案诉争地为胡同,同时被告邱朋泽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其对争议胡同拥有合法占有权。故被告邱朋泽在胡同内修建房屋、门口等,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胡同内建筑物,清除胡同内原已硬化路面上的全部建筑垃圾及所垫的土,排除妨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邱朋泽拆除巨土国用(2002)0099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东邻胡同内北至健康东路,南至天成国际北边界的小北屋、门口、厕所等建筑物,并清除胡同内原已硬化路面上的全部建筑垃圾及所垫的土,排除妨碍。二、驳回共同原告王会广、刘家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邱朋泽上诉主要称,1、二被上诉人所称胡同是我们包括刘家晖、信增奇、卢会省等十几户购买,属我们小区的通行胡同,与王会广无关,王会广无通行权。王会广的宅基属老土地局,老土地局家属院的胡同都是向东走。同时我们西胡同卖给赵国生签约时没有王会广签字,也说明王会广无通行权。我们西胡同卖给赵国生时刘家晖已签字,表明刘家晖同意向南通行并排水,放弃了争议胡同的通行权,刘家晖想独占该胡同,刘家晖无权起诉。我代表我们十八户拆了墙头,我盖的南门口在刘家晖门口以南,不影响二被上诉人通行。2、刘家晖的土地证不合法,刘家晖还不是成年人,十几年前还是小孩,没有资格办理土地使用证。3、东邻王会广的南邻是田提军,田提军没有卖给王会广该宅基。4、胡同内的建筑垃圾不是我的,不应由我清除。刘家晖主要答辩称,刘家晖有政府颁发的宅基使用证、房产使用证,是依法取得的。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争胡同为划拨胡同,双方都没有该胡同的产权。上诉人非法在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胡同内建非法建筑,影响了二被上诉人通行和排水、影响了县里的土地规划,对方应当清除胡同内的建筑物和垃圾,恢复原状。王会广主要答辩称,我也是依法取得的宅基使用证、房产使用证,是花70万元招标取得,有证人可以证明。上诉人非法在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胡同内建非法建筑,影响了二被上诉人通行和排水、影响了县里的土地规划,对方应当清除胡同内的建筑物和垃圾,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刘家晖、王会广分别持有争议胡同两边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对胡同两边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邱朋泽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其对争议胡同拥有合法占有权,其在争议胡同内建房屋、门口,影响了刘家晖、王会广的通行,并且所建房屋、门口未经相关政府批准,属于违法建筑。另外,邱朋泽二审庭审中认可胡同中堆放的垃圾是其所放。因此,邱朋泽应当停止侵害,拆除胡同内建筑物,清除胡同内原已硬化路面上的全部建筑垃圾及所垫的土。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邱朋泽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邱朋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鹏代理审判员 杜 浩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