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728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孝军、杨英正。被告:郭某。原告俞某甲为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孝军、杨英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发生争吵,矛盾不断。2013年4月2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此后,双方感情未改善,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俞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俞某乙独立生活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证据二、(2013)台临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经审理,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为此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怠于应诉,放弃了经本院调解可能和好的机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此,本院对原告俞某甲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儿子俞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状况可能影响其健康成长,故应继续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儿子俞某乙一部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院根据子女的必要费用和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由被告给付婚生儿子每月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儿子独立生活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俞政由原告俞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儿子俞某甲独立生活止。被告郭某在每年的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代理审判员 金丹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