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冯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冯某某,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冯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邵某某及被告在衡水市桃城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邵某某借原告现金五万元(已给付)有收款为据,期限6个月,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被告张某某、冯某某、陈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贷款到期后一次性全额偿还贷款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借款到期后邵某某只偿还了利息7000元,余款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经多次催促而拒付。被告不按时支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利息37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共计687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原告要求利息过高,超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7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5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邵某某签订合同时间、借款金额及期限等。证据二、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对担保内容和责任都进行了约定,三方都签了字。证据三、2012年4月12日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收到现金50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收条上写的王某某名字后面括号里写了润达投资公司几个字,如果该借款是润达投资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则未履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我们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三上的出借人身份有异议,但其对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并无异议,且该证据与证据一、二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王某某与借款人邵某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邵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五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月利率��20%,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冯某某、陈某某为上述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保证在贷款到期后1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担保人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约定的,自约定期之日起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贷款人还应按照担保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担保人收取违约金。邵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收到原告王某某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邵某某已给付原告利息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邵某某未按《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张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担保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与利息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既不答辩亦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被告张某某、冯某某、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借款人邵某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冯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扣除已付利息7000元的差额)。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张某某、冯某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的,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宋铁利审 判 员 张忠华人民陪审员 宋永亮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秀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