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一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肖春森、肖淑荣等与肖瑞杰���肖瑞文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春森,肖淑荣,田志友,肖瑞杰,肖瑞文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春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瑞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瑞文,农民。原审���告肖淑荣,农民。原审原告田志友,农民。上诉人肖春森因与被上诉人肖瑞杰、肖瑞文、原审原告肖淑荣、原审原告田志友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春森、肖淑荣与肖书芹、肖春华四人是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田志友是肖书芹的儿子,肖书芹在诉讼前已死亡,田志友是其合法继承人。肖春华于2010年去世,肖春华之妻赵秀琴于2012年初去世。肖春华与赵秀琴有四个子女,即儿子肖瑞杰、肖瑞文及女儿肖玉红、肖玉芬。2009年,三河市齐心庄镇肖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与三河市天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在租赁的土地上有肖春森、肖淑荣、肖书芹及肖春华四人父母的坟,三河天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迁坟给予补偿款15000元,该补偿款由肖春华领取。庭审中,三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三原告拆迁补偿款3750元。一审法院认为,肖春华领取15000元补偿款后,肖春华于2010年去世,现三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补偿款1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继承了其父亲肖春华的遗产,二被告对三原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并称二被告与肖春华之间在经济方面是独立的,也未继承肖春华的遗产,故对于三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春森、肖淑荣、田志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肖春森、肖淑荣、田志友负担。上诉人肖春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三河市天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赁的土地上有上诉人父母的坟,该公司对此给予补偿款15000元,全部由肖春华一人领取,上诉人起诉肖春华索要该款,审理过程中,肖春华及其他当事人死亡,致使该案终结,之后上诉人将二被上诉人以肖春华继承人的身份再次起诉至法院,二被上诉人称对补偿款的事宜不知情,另外,二被上诉人称与肖春华经济上是独立的,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瑞杰、肖瑞文未出庭答辩。原审原告肖淑荣未出庭。原审原告田志友未出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春森请求判令肖瑞杰、肖瑞文给付其迁坟补偿款3750元。因肖春华于2009年7月领取迁坟补偿款后,已于2010年去世,肖春华之妻赵秀琴也已于2012年初去世。肖瑞杰、肖瑞文虽为肖春华的法定继承���,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肖瑞杰、肖瑞文继承了肖春华的遗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春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