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冯喜海与刘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喜海,刘景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冯喜海,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告刘景松,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原告冯喜海与被告刘景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喜海,被告刘景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喜海诉称,2011年1月13日,刘景松因经营需要向冯喜海借款30万元,并出具“今欠冯喜海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三年内还清”的欠条一张。该款经冯喜海多次催要,刘景松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无奈,冯喜海诉至人民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刘景松辩称,我不欠原告30万元的欠款,我有一张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上午出具的收条,证明我已经支付了原告120万元,双方债务已经结清;同年2月13日我从银川顶账回来一台广本汽车(价值24万元),被原告开走,至今未给我,所以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喜海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景松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刘景松欠冯喜海30万元款项的事实,该欠条的出具日期是2011年1月13日。刘景松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我是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据二、退出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月13日刘景松同意支付我120万元作为工程款,在给我出具30万元欠条的同时还给我出了个退出协议,协议上说明给我120万元,所以这个和本案没有关系。刘景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证据一、二在证明效力上体现冯喜海待证事实的成立,予以采信。被告刘景松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冯喜海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刘景松欠冯喜海70万元款项,该欠条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承诺于2011年春节前还清。冯喜海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二、收条一张(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收到被告款项共计120万元。冯喜海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不是冯喜海出具的。本院认证,以上证据在关联性所反映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根据冯喜海、刘景松的当庭陈述、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冯喜海与刘景松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1年1月13日之前双方存在个人合伙关系。2011年1月13日双方经协商,冯喜海退出合伙关系。当天由刘景松向冯喜海出具两份报告性凭证,一份系设立冯喜海与刘景松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以证明刘景松欠冯喜海款项30万元,刘景松承诺于三年内还清;另一份是消灭性凭证即消灭冯喜海与刘景松等的合伙关系,并由刘景松等支付款项120万元,由冯喜海清偿合伙期间的三个工程外债。现冯喜海以刘景松欠30万元款项已到期,刘景松以拒绝支付该笔欠款。冯喜海将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刘景松支付欠款30万元,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冯喜海出示欠条能证明刘景松欠其30万元的事实。刘景松抗辩该笔欠款包含在已支付给冯喜海120万款项中,因该理由欠缺有效证据印证,且不能自圆其说,不能成立。冯喜海要求刘景松支付欠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刘景松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冯喜海开走其一辆轿车,由于其未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喜海支付欠款30万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景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琦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