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谷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鑫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年3周岁。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但我不同意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年3周岁。2013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虽经本院判决未予准许,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与婚生子共同生活,被告亦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其共同财产的份额,故对于原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与原告谷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该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2014年抚养费2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前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鑫盈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沁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