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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彭恒清诉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恒清,程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彭恒清,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企业业主。委托代理人沈筱晓、肖尔和,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雷,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个体工商户。原告彭恒清诉被告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琰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筱晓、肖尔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恒清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7.8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8万元从2010年5月25日还款至2013年5月25日,每月还款2188.88元。逾期超过30天,按照借款额的0.1%/天收取违约金。被告偿还65418元后,拒绝归还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82元。被告程雷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程雷给原告彭恒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恒清先生现金柒万捌千元(¥78000元)。还款日期从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每月25日前还款2188.88元。逾期超过30天,按照借款额的0.1%/天收取违约金。借款后,被告程雷已向原告彭恒清陆续还款41778元。原告彭恒清已扣划被告程雷在江苏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时交付的定金23640元以偿还其欠款。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应综合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被告程雷向其借款78000元,因被告程雷经本院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程雷已偿还原告彭恒清借款65418元,故对原告彭恒清要求被告程雷偿还剩余借款125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恒清借款1258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程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代理审判员  焦琰茹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