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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马xx,男,回族,1979年11月27日生,系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海石村村民,住该村。被告王x,男,汉族,1982年9月1日生,系红古区政府行政科职工,住红古区海运家园。原告马xx诉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王x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马xx借款17000元,并承诺只使用几天时间,在十月底即可向原告马xx偿还。孰料,被告此后以种种借口推诿扯皮。虽经原告马xx一再催索,至今被告王x仍未偿��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王x向原告马xx出具了借款人民币17000元整的借条。被告王x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期间,被告王x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马xx借款人民币17000元整,口头约定于2013年10月底归还,2013年10月14日被告王x在原告马xx向其索要欠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7000元整的《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马xx多次追偿,要求被告王x还款,但被告王x仍推拖未还。为此,原、被告酿成纠纷,原告状诉被告于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被告出具的17000元的借条���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借原告马亚军人民币17000元,借贷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被告必要地准备时间,被告王x未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xx借款人民币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x承担。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利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