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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龙毓敏诉周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毓敏,周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龙毓敏。委托代理人赖锦,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汉明。原告龙毓敏诉被告周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毓敏委托代理人赖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汉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毓敏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跟原告借款25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该款于2013年元旦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则由被告每月的生意额中的百分之八十优先执行偿还。约定期限过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龙毓敏立下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本人周汉明借龙毓敏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此笔款项于明年元旦前归还(不计利息)。在明年大润发纸皮回收中本人从每月利润中拿出百分之八十先归还龙总。借款人:周汉民,证明人范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收借款未果。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汉明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龙毓敏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周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林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