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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二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展超锋、展小五因与被上诉人李齐用,原审被告展记锋、展记者、展贺、李甜甜、李建设赡养纠纷一案商民二终字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展超锋,展小五,李齐用,展记锋,展记者,展贺,李甜甜,李建设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二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展超锋(曾用名李超锋),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展小五(曾用名展五),男。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展付春,男。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磊,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齐用,男。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展记锋,男。原审被告展记者,男。原审被告展贺,男。原审被告李甜甜,女。原审被告李建设,男。上诉人展超锋、展小五因与被上诉人李齐用,原审被告展记锋、展记者、展贺、李甜甜、李建设赡养纠纷一案,李齐用于2013年8月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展记锋等七人每年给付其赡养费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展超峰、展小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齐用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展记锋、展记者、展贺、李甜甜、李建设的起诉,经二审合议庭当庭合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诉人展超峰、展小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展付春、葛磊,被上诉人李齐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建设系李齐用的婚生子女,展记锋、展记者、展贺、展超锋、展小五、李甜甜系案外人彭香莲的婚生子女。1998年李齐用与彭香莲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展记锋、展记者、展贺、展超锋、展小五、李甜甜随母亲彭香莲与李齐用共同生活。展记锋、展记者、展贺、展超锋均由李齐用操办成家,并将展小五、李甜甜抚养长大。现李齐用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收入来源,生活比较困难。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为5032.1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赡养父母,父母关爱子女,既是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双方应尽的义务,根据道德规范的要求,李建设作为李齐用的子女,应当经常对李齐用进行探望,给其精神上安慰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李齐用与彭香莲“结婚”时展记锋、展记者、展贺已成年,李齐用与展记锋、展记者、展贺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李齐用要求展记锋、展记者、展贺给付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李甜甜现尚未满18周岁,其尚系未成年人,对李齐用要求李甜甜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齐用把展超锋、展小五抚养长大,李齐用与展超锋、展小五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展超锋、展小五有对李齐用尽赡养的义务。本案中,李齐用现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比较困难。展超锋、展小五、李建设应当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依法应当对李齐用生活上照顾,经济上帮助,精神上慰藉。故对李齐用要求展超锋、展小五、李建设支付赡养费的请求该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展超锋、展小五、李建设于该判决生效后3日内每人分别给付李齐用2013年度赡养费1677.38元;以后于每年的元月1日前给付李齐用赡养费1677.38元;二、驳回李齐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展超锋、展小五各负担33元、由李建设负担34元(展超锋、展五各负担的33元、李建设负担的34元,暂由李齐用预交的1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上诉人展超峰、展小五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起诉状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未签送达回证,缺席审理违背程序规定。2013年7月25日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书及开庭通知,直到11月7日上诉人才收到。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称1998年与上诉人之母开始同居生活,纯属编造。事实是2000年8月12日上诉人之母开始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上诉人展超锋1982年6月10日出生,当时已满18周岁,靠外出打工养活自己,李齐用对其未尽抚养义务。上诉人展小五1984年出生,已满16周岁,由其姑母抚养,李齐用亦未对其尽抚养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齐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已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多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展超锋、展小五自2013年起每年分别给付被上诉人李齐用赡养费1677.3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供邮政快递邮寄单五份。证明目的是: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收到的日期是2013年11月7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邮寄单是2013年7月25日邮寄的,但是签名日期是2013年11月7日,中间差了3个多月,按照正常EMS的邮寄日期和收到日期不应相差这么大,这个不符合逻辑,并不能说明是上诉人所述日期收到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的EMS邮寄问题,从原审卷宗材料网上打印的送达信息看,显示为2013年7月25日交寄,2013年7月31日投递并签收。该邮寄送达信息系从中国邮政EMS专递系统上打印,其送达日期符合EMS送达的正常的送达时间区间。中国邮政EMS专递查询系统系公开的网络系统,是寄件人查询和证明被寄件人收到时间的合法凭证。而且上诉人对已经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从其一审判决书的收到时间看亦属于合理的送达时间区间。因此,在无邮寄部门对送达问题专门出具相关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邮寄单并不能对抗中国邮政自身网络系统显示的送达时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李齐用原审所列被告李超锋其身份证名字为展超锋,所列被告展五其身份证名字为展小五。展小五出生日期经核对为1987年3月3日。本院认为,从原审卷宗材料夏邑县骆集乡小赵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被上诉人代理人对该村委会主任王敢讲的调查笔录看,能够清楚显示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之母同居生活抚养其未成年之女的时间。二上诉人称系2000年8月12日开始同居,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另结合被上诉人代理人对闫均、李干云的调查笔录以及王敢讲、闫均、李干云的出庭证言看,亦能佐证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之母所生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婚姻帮助情况。本案是赡养纠纷,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和二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尊老爱幼系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被上诉人已经年逾七旬,已经丧失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能力,其主张赡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符合中华民族长期形成的善良风俗。因此,原审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作出的赡养义务人和赡养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展超锋、展小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一宇审 判 员  黄明志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牧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