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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杰与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杰,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陈文杰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世强。委托代理人魏亚红原告陈文杰与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杰,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杰诉称,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在西岗区开发中央华府楼盘。2006年3月,该楼盘尚未竣工的两栋楼已经开始预售,考虑到其地点较好,且如果参与预售购买,还可以得到相应的价格优惠,就交付了玖拾万零肆仟元,购买了其N栋3—8—2号(123.93平方米)住宅(按7295元/平方米)。交款后,被告并未如期开盘,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人也联系不上,后来经多方查询,该楼盘因与银行、建筑商发生纠纷,该楼已经被查封,故请求确认原告于2006年3月23日与被告签订的购买的中央华府N栋3—8—2号房屋认购书有效,并请求判令被告提供办理该房屋过户的全部合法手续。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认购书以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付款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原告陈文杰与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华府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认购房号N栋3-8-2。建筑面积123.93平方米,单价玖拾万零肆仟元。双方约定,乙方拥有该房屋的购买权,甲方不得另行出售。乙方应当于签署本房屋认购书时即向甲方交付前述认购金。该认购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交付被告玖拾万零肆仟元,2006年3月28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非经营性收款收据,收款金额玖拾万零肆仟元,收款事由认购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央华府房屋认购书、非经营型收款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文杰与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该认购书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200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提供办理该房屋过户的全部合法手续一节,因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对原告此请求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办理该房屋过户的全部合法手续,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文杰与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认购书有效。二、驳回原告陈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孙 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林校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