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刘嘉鑫与杨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嘉鑫,杨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906号原告刘嘉鑫,男,2007年3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学生,现住神木县尔林兔镇。法定代理人刘生树,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尔林兔镇。系原告刘嘉鑫之父。被告杨占忠,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尔林兔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代表人乔光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宇乾,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嘉鑫诉被告杨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胜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嘉鑫法定代理人刘生树及被告杨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东胜煤田支公司代表人乔光锋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乔宇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杨占忠驾驶其所有的“起亚”牌小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县尔林兔镇旧镇政府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穿越马路的原告刘嘉鑫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等10000余元。事故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占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嘉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被告对原告拒不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住宿费、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籍、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主体明确;同时证明本次机动车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原告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3、神木县尔林兔小学证明一份及家庭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全家从2010年11月份起一直在神木县尔林兔镇租房居住,原告刘嘉鑫于事故发生时在该尔林兔镇小学一年级二班就读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原告申请,神木县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嘉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诉讼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各一支,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上述费用。6、交通、食宿费、补课费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交通费及在家休养期间聘请家庭教师补课费支出情况。被告杨占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杨占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东胜煤田支公司辩称:保险属实,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对于诉讼费用、补课费用属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人保东胜煤田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杨占忠的“起亚”牌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人保东胜煤田支公司与被告杨占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人保东胜煤田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两份,原告与被告杨占忠亦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当事人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杨占忠驾驶其所有的“起亚”牌小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县尔林兔镇旧镇政府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穿越马路的原告刘嘉鑫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742.40元,食宿费458元。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头部及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事故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占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嘉鑫无责任。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刘嘉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杨占忠的号“起亚”牌小汽车在人保东胜煤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占忠驾驶其所有的号“起亚”牌小汽车与步行的原告刘嘉鑫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确认。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占忠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占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东胜煤田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参照予以赔付22858X20X10%=45716元;原告在镇属小学就读,其父母在附近长期租房居住,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故原告请求赔偿其护理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1.5X8=972元;原告本人及其家属陪护人员的交通食宿费用亦属必要、合理开支,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告尚读小学,因伤住院及休养期间耽误课程,其父母聘请家庭教师给其补课的开支,应由被告酌情予以承担。原告住院治疗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X8=320元;原告尚且年幼,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伤残,给其今后的学习及生活带来不便,也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元。对原告的上述合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嘉鑫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1742.40元,护理费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伤残鉴定费900元、交通住宿费458元、补课费6000元,共计5610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48750.40元元,由被告杨占忠赔偿7358元。二、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嘉鑫的其他上述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杨占忠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刘 荣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