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铁军诉被告杨春明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军,杨春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李铁军被告杨春明原告李铁军诉被告杨春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代理审判员马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军诉称,2011年起,被告杨春明多次在我修理厂修理汽车,欠修理费3500.00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张。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都未能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修车款35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据原件一张。被告杨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杨春明在原告处修理汽车,欠汽车修理费3500.00,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都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春明给付汽车修理费用3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杨春明在原告处修理汽车,欠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春明应承担给付修车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修车款人民币3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春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审 判 长 娄艳宏审 判 员 魏洪林代理审判员 马 照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单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