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刑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1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辩护人郑家梅,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董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人汪某亲属申请,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郑家梅出庭为被告人汪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汪某、董某在江苏省宝应县某某镇、某某镇境内,由被告人董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汪某采取掀网、割网抓取等方式实施盗窃家禽,共同作案19起,计窃得草鸡45只、三黄鸡43只、鸭9只、鹅1只,赃物价值计约人民币43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汪某、董某至宝应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家鸡舍,分别窃得草鸡28只(计重约28公斤),赃物价值计约人民币1008元。2、2013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汪某、董某至宝应县某某镇某某集镇某某组99号被害人李某家鸡舍,窃得三黄鸡4只(计重约6公斤)、草鸡2只(计重约3公斤),赃物价值计约人民币228元。3、2013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汪某、董某至宝应县某某镇某某集镇某某组95号被害人陈某甲和宝应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和某某组吉某、圣某某家禽舍,分别窃得鸭4只(计重约10公斤)、鹅1只(计重约2.5公斤)、三黄鸡12只(计重约27公斤),物价值计约人民币835元。4、2013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汪某、董某至宝应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害人张某甲、仲某家鸡舍,分别窃得三黄鸡计4只(计重约14公斤),赃物价值计约人民币280元。5、2013年12月上旬某天晚上,被告人汪某、董某至宝应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组被害人韩某、古某甲、古某乙、周某家禽舍,分别窃得鸭5只(计重约11公斤)、三黄鸡14只(计重约35公斤)、草鸡2只(计重约2.5公斤),赃物价值计约人民币1054元。6、2013年12月某天晚上,被告人汪某、董某至宝应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18号被害人张某乙家鸡舍,窃得草鸡2只(计重约4公斤),赃物价值计约人民币144元。7、2013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汪某、董某至宝应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27号被害人翟广某和宝应县某某镇某某集镇某某组、某某组、某某组、万某甲被害人程某、陈某乙、赵某、万某乙家鸡舍,分别窃得三黄鸡9只(计重约19.1公斤)、草鸡11只(计重约10.7公斤),赃物价值计约人民币767.2元。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并经侦查而案发。被告人汪某、董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窃部分赃物及被告人董某退出的剩余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549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董某供述,被害人翟某、程某、陈某乙、赵某、万某乙、朱某乙、王某、朱某甲、李某、陈某甲、吉某、张某甲、仲某、古某甲、周某、古某乙、韩某、圣年顺、张某乙陈述,证人杨某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指认、起赃笔录,称重记录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董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董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案发后退出涉案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