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长江与赵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江,赵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马长江,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赵占武,男,3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马长江与被告赵占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27日偿还,逾期按月息2.5%支付利息。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为12个月利息为4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然而被告不守信用,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赵占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赵占武于2011年12月27日从我处借款14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27日还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赵占武从原告马长江处借款1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27日前还清,如不付清,按2.5%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赵占武从原告马长江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0元,减半收取127.50,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16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国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崔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