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邱德峰与被执行人宋艳梅、冷玉彬、刘桂芝身体权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德峰,宋艳梅,冷玉彬,刘桂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桦民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邱德峰,男,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宋艳梅,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冷玉彬,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桂芝,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邱德峰与被执行人宋艳梅、冷玉彬、刘桂芝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宋艳梅、冷玉彬、刘桂芝共同赔偿原告邱德峰各项经济损失7,47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宋艳梅、冷玉彬、刘桂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邱德峰负担46.00元,由被告宋艳梅、冷玉彬、刘桂芝负担68.00元。案件进���执行程序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4年3月14日,被执行人将全部执行款7,54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逢珠代理审判员 张文亮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