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袁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4)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袁某在其租房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一村12栋301室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袁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一村12栋301室提供毒品一粒麻古、少许冰毒,容留唐某某在该室吸食。2、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袁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一村12栋301室提供毒品半粒麻古、一点冰毒,容留唐某某在该室吸食。3、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袁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一村12栋301室提供毒品一粒麻古、约0.5克冰毒,容留唐某、谢某某、猫王(外号,姓名不详)在该室吸食。2012年12月25日,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云田派出所民警在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一村12栋301室将被告人袁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袁某处扣押了0.79克麻古、0.64克冰毒、吸壶一个(系吸毒工具)。经尿样检验,被告人袁某及唐某某、唐某、谢某某等人当时的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谢某某、唐某、彭某某的证言,天公(禁)决字(2012)第594号、天公(禁)行罚决字(2013)80153号、80164号、80166号、801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出租合同,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4)2号物证检验报告,株公(天)禁毒尿检(2013)字第309号、第310号、第311号、第312号、株公(田)禁毒尿检(2013)字第101号、第102号、第103号、第104号尿样检测报告书,毒品及称重照片,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云田派出所出具的移交说明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2011)株荷刑初字第14号、(2013)株天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提供场所供人吸食毒品,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宾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