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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高某某,李某甲,黑龙江省尚志隆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加信镇加信村。(系被害人闫某乙之父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76年7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闫某乙之母亲)。委托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尚志隆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奋斗街。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奋斗街,(系李某乙之姐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江省延寿县院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一、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铁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尚志隆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了答辩意见。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黑L822**号宇通牌客车,沿延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加信镇内丰收商店门前停车,乘客下完车后启动车辆行驶,将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闫某乙(殁年,10周岁)碾压,致闫某乙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被害人闫某乙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及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案发时我用我的手机报的案。辩护人张铁文辩称: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认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尚志隆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为尚志隆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延寿分公司的牌号为黑L822**号客车,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无其它商业保险。对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死亡的相应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内予以直接赔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黑L822**号宇通牌客车,沿黑龙江省延寿县延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省延寿县加信镇内“丰收”商店门前停车,待乘客上车后启动车辆行驶,将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闫某乙(殁年,10周岁)撞到碾压,致闫某乙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被害人闫某乙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当即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4月8日,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闫某甲、高丽丽与附带民事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黑龙江省尚志隆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保险范围外自行和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闫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及时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高丽丽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高丽丽保险理赔金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民审判员  王延江审判员  石新民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学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