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溪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何思友、何思英、何思敏、何思毛诉王辰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思友,何思英,何思敏,何思毛,王辰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溪民初字第59号原告何思友。(系死者何思兵大哥)原告何思英。(系死者何思兵大姐)原告何思敏。(系死者何思兵之弟)原告何思毛。(系死者何思兵之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海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辰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某某区某某路*号。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鹏,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思友、何思英、何思敏、何思毛诉被告王辰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思毛、委托代理人吕海春,被告王辰枫、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何思友、何思英、何思敏、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代表人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上午9时左右,何思兵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蓬溪县赤城镇往明月方向行驶,在射蓬路46KM+900M处与王辰枫驾驶的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何思兵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何思兵受伤后,经蓬溪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蓬溪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何思兵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辰枫负次要责任。被告王辰枫所有的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54036.4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公司基本信息,被告王辰枫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县中医院医治清单,死亡原因鉴定书,摩托车鉴定书,医疗、修车、鉴定费发票,亲属回家机票3组,村委会、社区证明,调查笔录。3.原告申请何德源出庭证实,何思兵生前长期在新疆、西藏等地打工,具体做什么工作不清楚,但近几年未耕种土地。死者未结婚、无子女。证人何世兴证明,死者何思兵生前在新疆、大英打工,具体做什么工作、居住在什么地方不清楚,未耕种土地,何思兵父母已死亡,其本人未结婚。证人陈祖光证明,死者何思兵生前在新疆、大英等地打工,具体做什么工作不清楚,何思兵父母已死亡,其本人未结婚,无子女,居住在什么地方不清楚。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赔偿费用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死者户口是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王辰枫负担。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2.法人身份证明书3.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辰枫辩称,未调解原告就起诉了,诉讼费我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比例共同支付。被告王辰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身份记载是农村户口,对2组证据认定书无异议,死者是主要责任,在划分责任上予以考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属法律规定的法定职责,死者住在何处,社区居委会证明不会对工作、生活情况这么了解,要主张按城镇标准,还需原告出示证据,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多大关联性。对三名证人证言认为,死者如果在做工,应该隶属于装修公司或防水材料公司,应当出示相关证据,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是传来证据。被告王辰枫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对保险公司出示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保险公司出示的1、2、3号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何思兵驾驶隆鑫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蓬溪县赤城镇往明月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左右,行驶至射蓬路46KM+900M(蓬溪县赤城镇下店子村1社)处时,与相对由王辰枫驾驶的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何思兵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何思兵经蓬溪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形成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思兵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做到“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3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王辰枫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做到“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几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且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次要原因。遂认定当事人何思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辰枫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何思兵受伤后经蓬溪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何思兵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思兵的死亡原因是心脏破裂死亡。王辰枫所有的车在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蓬溪县公安局明月派出所2013年11月6日出具何思兵死亡证明书。另查明,蓬溪县明月镇何家坝村民何德银、薛居桂夫妇分别于1983年、1973年去世。该夫妇生前生育子女有长子何思友、二女何思英、三子何思兵、四子何思敏、五子何思毛。何思兵一直未婚,无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何思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辰枫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对造成何思兵死亡,王辰枫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王辰枫所有的车在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全部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何思兵生前未结婚,其父母已死亡,其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允。原告主张何思兵生前在外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种费用,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思兵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收入状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赔偿的范围和金额: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0307元×20年=406140.00元,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即7001×20年=140020元,本院准许被告主张;2.丧葬费,原告主张17936.50元,被告同意,本院准许;3.医疗费751.4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准许原告主张;4.原告亲属交通、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2000元;5.摩托车修理费2136元,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其余136元由王辰枫负担4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00元,本院酌定9000元;7.鉴定费9000元,因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王辰枫负担2700元,其余由四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因何思兵死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人民币112751.4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7686.95元。二、由王辰枫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种费用人民币2740元。上列费用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085元,由王辰枫负担465元。(由四原告垫付,在支付时,由王辰枫直接给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学代理审判员 宋红敏人民陪审员 殷 旭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