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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陆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成,钱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370号原告陆成。委托代理人赖碧君,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铁。委托代理人梁菊梅,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玲,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成诉被告钱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碧君、被告钱铁的委托代理人梁菊梅、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成诉称:2012年4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钱铁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LXX**的轻便摩托车沿西林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自行车沿西林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在前,被告钱铁在后,至西林北路进荣乐路北约500米处,被告车辆正面右部与原告车辆后侧左部相撞,致二车损坏,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钱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事发后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骨折,左侧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休息期1个月、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6,816.92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28,7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衣物自行车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61,312.92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钱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被告钱铁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和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事故车辆确实投保交强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钱铁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LXX**的轻便摩托车沿西林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自行车沿西林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在前,被告钱铁在后,至西林北路进荣乐路北约500米处,被告车辆正面右部与原告车辆后侧左部相撞,致二车损坏,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松江交警支队2012年4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同年4月16日在该院复诊。同年4月24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8日出院。原告于同年6月6日、6月20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并于同年6月26日至7月1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继续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26,826.92元。被告钱铁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2013年3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3年4月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2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成之左胫骨隆突骨折,左膝多发韧带损伤等,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被告钱铁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与事故的关联性和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准许申请并委托鉴定后,被告钱铁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本院遂撤回重新鉴定的委托。号牌号码为沪CLXX**的轻便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钱铁,其就上述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陆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00年9月1日起至事发时一直在上海市松江九峰实验学校工作,职务为总务组仓库保管员,该校出具证明,表示原告工作期间月收入4,100元左右,若无本次事故,将继续聘用原告。根据该校的工资方案,原告属职员工人,工资全年按10个月计发,暑假(下学年续聘者),发基本生活费1,000元/月。该校自事发后停发原告工资,但于2012年7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2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收据、户口簿、后勤人员岗位聘用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钱铁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钱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相应数额的认定:1、对医疗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审核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医疗费在确认数额内,故支持医疗费126,816.92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确定营养费3,150元(含二期);4、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按其伤残等级,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80,376元;5、对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确定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6、对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时受单位聘用,且事发后发生误工损失,但2012年暑假二个月应视为其有工资收入,本院酌情按5个月计算其误工费,支持误工费20,500元(含二期);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对衣物自行车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对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定;11、对律师费,本院考虑原告伤情、被告过错及其负担能力等,支持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0,376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物损20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款共计120,200元。不足部分,尚余医疗费116,816.92元、伙食费20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76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25,942.92元,由被告钱铁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项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系其应有的程序性权利,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成120,200元;二、被告钱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成125,942.92元(已付100,000元,尚需支付25,942.9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原告陆成负担114元(已付),被告钱铁负担2,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