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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洪妹、陈正东等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阜阳中心支公司、王光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妹,陈正东,陈建美,陈琳,王光亮,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张洪妹。原告陈正东。原告陈建美。原告陈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永嘉,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宝鼎。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妹、陈正东、陈建美、陈琳诉被告王光亮、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妹、陈正东、陈建美、陈琳的委托代理人施永嘉,被告王光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妹、陈正东、陈建美、陈琳诉称,2013年12月24日13时25分许,被告王光亮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号为皖KLXX**轻型自���货车沿崇明县宏海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宏海公路里程碑21.1公里附近处,与陈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1987年1月与张洪妹(即本案第一原告)结婚至其死亡时止,陈某某一直与其妻子居住在新海农村14连,在新海农场居住生活长达二十六年,陈某某退休前系新海农场养鸡场职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光亮驾��的皖KLXX**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965元、住宿费360元(60元/天×6天)、护理费900元(15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19255元(43851元/年×5年)、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360元(60元/天×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要求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光亮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上海市崇明县新海镇新海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2、被告王光亮的驾驶证、阜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4、死亡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5、律师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被告王光亮辩称,2013年12月24日下午,本被告驾驶皖KLXX**车辆沿宏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同方向在前骑驶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某(车上随带毛竹一捆)准备左转弯,本被告的车辆碰到陈某某随带的毛竹上,致陈某某从车上弹出。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本被告认为有保险,故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对于超出保险以外的费用,本被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光亮驾驶的皖KLXX**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但死者陈某某骑驶的车辆载物超长,违反了法律、法规,存在过错,被告王光亮没有责任,故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被告有赔偿责任,但被告王光亮违反装载规定,根据商业保险条款,本被告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法院审核后,扣除护理费、伙食费、非医保部分费用及无医嘱的外购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依法判决;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时间认可5天;死者陈某某系农村居民,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没有异议;死者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赔偿;误工费由法院酌定;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对住宿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均不予认可;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妹、陈正东、陈建美、陈琳均系死者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12月24日13时25分��,被告王光亮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号为皖KLXX**轻型自卸货车沿崇明县宏海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宏海公路里程碑21.1公里附近处,与陈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载有一捆毛竹)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王光亮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陈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物(超长)均属违法行为,事发现场未找到目击证人,事发地段又无监控录像设备,故对本起事故未作出认定。另查明,被告王光亮驾驶的皖KLXX**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王光亮表示,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是事实。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3965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43831.96元(已扣除护理费133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15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00元(80元/天×5天)、营养费为150元(3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20元/天×4.5天)。3、原告主张住宿费360元(60元/天×6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与法有悖,故不予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又加以否认,故本院难以确认。5、原告主张丧葬费2815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19255元(43851元/年×5年)。本院认为,死者陈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误工费360元(60元/天×6天)。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确认。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死者陈某某衣物损坏是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50元。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8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陈某某车辆损坏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未对陈某某的车辆进行定损,责任不在于原告,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10、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的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及根据被告王光亮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光亮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物(超长),导致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适当减轻被告王光亮2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系皖KLXX**车辆机动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王光亮违反法律、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规定,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10%由被告王光亮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光亮承担8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王光亮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洪妹、陈正东、陈建美、陈琳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50元,共计人民币12115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洪妹、陈正东、陈建美、陈琳医疗费人民币338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9255元、丧葬费人民币28150元计人民币211876.96元的80%中的90%即人民币152551.42元。三、被告王光亮赔偿原告张洪妹、陈正东、陈建美、陈琳医疗费人民币338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9255元、丧葬费人民币28150元计人民币211876.96元的80%中的10%即人民币16950.15元及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20950.15元,与被告王光亮已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相抵,原���张洪妹、陈正东、陈建美、陈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王光亮人民币904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92元,由原告张洪妹、陈正东、陈建美、陈琳负担人民币462元,被告王光亮负担人民币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