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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王有芸与李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芸,李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王有芸,女。委托代理人刘宝文,太谷县明星法律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男。委托代理人李洪仲,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有芸诉被告李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文、被告李伟及委托代理人李洪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1月29日,被告驾驶晋Kxxx**号轿车与原告骑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但被告在垫付6000元后一直不再继续赔偿。原告无奈,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其余下损失4163.13元。被告辩称,本案不构成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驾驶晋Kxxx**号轿车沿兴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街与迎宾路十字路口时,与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准备向西左拐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第2014012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付艳军(付艳军系货车运输职业司机,资格证书号为14072600200080009122)陪侍;11天后出院;医疗费7776.13元。其中,被告垫付6000元。经核算,原告因车祸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7776.1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3、营养费30元*11天=330元;4、护理费137元*11天=1507元,合计10163.1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20140129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收据、驾驶证、行车证、收条、资格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骑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依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提供该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状况而为提供,诉讼中也未对此说明;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在该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能依照责任予以分担。经核算,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均在法定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所以,除去被告已垫付的6000元外,被告还应再支付余下部分4163.13元;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余下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1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付原告王有芸余下损失4163.13元。案件审理费用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鹏人民陪审员  贾玉根人民陪审员  代宝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石庆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