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罗海珠与海口龙华满格通讯店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珠,海口龙华满格通讯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罗海珠。委托代理人赵征,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龙华满格通讯店。业主黄宗健,男,成年。原告罗海珠与被告海口龙华满格通讯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口龙华满格通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珠诉称,被告系一家中国移动公司的营业网点。2013年2月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柜台收银员,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入职当月的底薪为800元,3月份为900元,4月份为1000元,提成按原告当月销售手机各类配件总价款的10%计算,按月现金结付。2013年7月,原告参加中国移动公司组织的考试,成绩合格后成为营业员,工号为HNHKZ6H0,月底薪也随即调整为1200元。入职以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5项社会保险,但被告却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承诺入职满半年后缴纳社保,但直到现在都没有缴纳。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辞职,被告均以招人需要时间为由一再拖延。原告无奈只得于2013年10月16日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只休息2天,即使是周末和法定节假日,被告既不给放假,也不按国家规定发放加倍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利和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因案件过多,无法按期结案。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0月份工资600元,业务提成57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12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营补偿金1200元;6、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海口龙华满格通讯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营业员职务,其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提成按原告当月销售手机各类配件总价款的10%计算,按月现金结付。双方约定原告每个月休息2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当月即2013年2月的底薪为800元;3月份为900元;4、5、6、7月份为1000元;8、9、10月份为1200元;其月平均底薪为1033元。2013年10月16日,由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单方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直接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拒绝签收,原告于同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该通知书,但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仍予拒收。2013年10月24日,原告就双方间的劳动争议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4年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海龙劳仲告字(2013)263号《案件逾期告知书》,以案件受理后超过45天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2013年10月时在被告处上班至15日,被告尚拖欠其当月工资600元(1200元÷2)。原告于2013年清明节、劳动节放假期间均正常上班,端午节放假期间原告上班一天休息二天,期间原告的日薪为46元(1000元/月÷21.75天),所产生的加班费数额为644元(46元×200%×7天);中秋节原告正常上班、国庆节放假期间原告上班五天休息二天,期间原告的日薪为55元(1200元/月÷21.75天),所产生的加班费数额为880元(55元×200%×8天)。上述加班费合计1524元,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日常工作排班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通信费缴费专用发票、业务受理单、工作照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逾期告知书、送达回执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其与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权利,因此,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其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为1033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差额从2013年3月1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5日为7858元[其中3月1日至10月1日的差额即为其各当月工资数额的累计为7300元,10月2日至15日的差额为558元(21.75天÷30天×14天×55元)]。被告安排原告在前述法定节假日期间工作又未能安排原告补休,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524元。原告于2013年10月在被告处上班至15日,被告应予支付其该月工资600元,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月提成数额572元的请求,由于原告用以证明该提成数额的业务记录表均为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请求事项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罗海珠与被告海口龙华满格通讯店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海口龙华满格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金灵支付2013年10月份的工资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24元、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58元及经济补偿金1033元;3、驳回原告罗海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芬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罗明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