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XX与阚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阚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198号原告:王XX,男,194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阚XX,女,194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XX为与被告阚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晔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被告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办理了复婚手续,2010年以来双方因琐事矛盾不断,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生活在一起,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白塔区胜利路□□号楼1栋3单元502室,面积40.24平方米的房屋依法共同分割。坐落于辽阳市文圣区□□□小区7东2单元232号、面积147.53平方米房屋依法共同分割。房屋内有真皮乳白色新宝来沙发(价值28,000.00元),48寸深圳出产的电视一台(价值7,400.00元),台湾电脑一台(价值3,400.00)。我主张要□□□的房屋,我认为□□□小区房屋价值60万元,被告可以给我□□□小区房屋折价款30万元。屋内的沙发、电视和电脑,我认为应当跟随房子走,另外被告处有首饰金镯子、金项链、金耳环(大约一斤)和现金30多万,我要求共同分割。被告阚XX辩称:我同意离婚,坐落于白塔区□□□□□号楼3单元502号楼房为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我与原告在1998年协议离婚时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处理,该房屋归我。虽然2008年我与原告复婚,但该处房屋也是我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文圣区□□□小区的房屋是婚后由我出资购买的,登记在我的名下,所以该处房屋应当归我所有,不应予以分割,该房屋我认为价值60万元,房屋内沙发、电视和电脑的分割,同意跟随房屋一同处理。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其有婚外恋,对我不断实施家暴,属于过错方,对于家庭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原告陈述的我处有首饰和现金30多万元不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1964年10月1日原、被告结婚,婚生两女一子,均已成年。1998年11月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胜利路□□号265号房屋(公房)给被告。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复婚,2008年7月21日将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的房屋买为私房,该房屋原、被告双方对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认为该房屋价值16万元。原、被告复婚后感情一般,现在分居。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辽阳市文圣区□□□小区7栋2单元232号、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28□□□□号、私产、所���权人阚XX房屋一处,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认为房屋价值60万元。共同财产有真皮乳白色新宝来沙发、48寸深圳出产的电视一台、台湾电脑一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介绍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照、户口本、购房发票、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阚XX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阚XX同意离婚,经法院作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号265号房屋一处,经原、被告1998年协议离婚,归为被告,但该房屋当时为公房,被告阚XX仅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原、被告复婚后,将该房屋买为私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原、被告双方的处理意见,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辽阳市文圣区□□□小区7栋2单元232号(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28□□□□号、私产、所有权阚XX房屋)房屋一处、真皮乳白色新宝来沙发、48寸深圳出产的电视一台、台湾电脑一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处理意见,进行分割。原告称被告处有首饰金镯子、金项链、金耳环和现金30万余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于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阚XX离婚。二、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号265号、门牌号152的房屋归被告阚XX所有,被告阚XX给付原告王XX���屋折价款8万元。三、坐落于辽阳市文圣区□□□小区7栋2单元232号(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28□□□□号、私产、所有权人阚XX)房屋一处归原告王XX所有,原告王XX给付被告阚XX房屋折价款30万元。屋内真皮乳白色新宝来沙发、48寸深圳出产的电视一台、台湾电脑一台归原告王XX所有。案件受理费2,117.00元,原告王XX、被告阚XX各承担1,0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夏秀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