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110341628。被告:邹某,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544338。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其委托代理人金小喜,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2月,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约一个月后,我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为此我共花费5万余元。之后,在双方互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被告随我到天津打工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被告怀有身孕后,即回家养胎。至2012年年底,我回家过年后,顺便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0日,被告在医院产下女儿王小某时,医生嘱咐我和被告不要给小孩喂母乳,我即询问原因。医生说被告患有“大三阳”,给小孩喂母乳易传染。据此,我才知道被告患有乙肝病。后在我的一再追问下,被告和媒人才承认之前就患有此病,因此我无法接受被告隐瞒婚前患病的事实,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因被告提出所谓的经济补偿而未果。综上,我无法接受被告在隐瞒患有严重慢性传染性疾病的情况下与我结婚的现实,更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我的家人亦唯恐与被告接触过多而被传染,为此我与被告之间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加之夫妻感情基础薄弱,淡漠的夫妻感情骤然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解除此痛苦的婚姻,我只得提起诉讼,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二、婚生女儿王小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邹某辩称:1、虽然从原告的诉状可知原告对婚姻的态度很不严肃,但由于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还没结婚就随原告出去打工,所以我不会计较;2、原告所说我婚前隐瞒疾病与事实不符,我查出患有肝病是在怀孕期间发现的,且该病不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原告诉求离婚无法律依据;3、希望原告对婚姻持慎重的态度,双方没有很大矛盾,我不同意离婚,希望能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尔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到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小某。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在被告邹某生育小孩后,原告王某某从医生口中得知被告邹某患有乙肝大三阳,并主张被告邹某婚前就患有此病,以被告邹某隐瞒婚前具有慢性传染疾病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婚后一起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之后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女儿,双方具有较深的婚前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没有较大矛盾,原告王某某仅以被告邹某因隐瞒其婚前患有慢性传染疾病为由,主张婚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婚后因被告邹某患病,对家庭生活产生了一定的不便,原告王某某更应给予被告邹某更多的关心、照顾,陪伴被告邹某积极进行治疗,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后为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02440104000084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亮 更多数据: